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66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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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被 告 石千
徐嘉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故小額民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110年1月20日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審查基準為是否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

所謂一貫性審查,即假定原告提出之事實本身主張為真實,是否足以支持其訴訟上之請求,若答案為肯定,即通過一貫性審查。

而經修法後於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為:「而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亦已非不得調查後再認定。

再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此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另修正有明文,此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亦可參照該前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防杜濫訴,是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的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有保障社會正義具高度公益價值之有限司法資源。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調解(後轉起訴)暨證據保全狀」所載,原告乃以被告石珉千為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事件原告為甲○○、丙○○為參加人)之承審法官,與被告乙○○書記官於承辦系爭事件時,被追加為被告,於系爭事件未自行迴避,對原告提出原證1置之不理,招來法警將原告甲○○拖出法庭,將原告丙○○驅逐於法庭之外,允為暴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個人因對於原告2人為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原告前開所引為本件請求依據之憲法及其他法律等等規定(參見原告民事聲請調解(後轉起訴)暨證據保全狀事實理由第一段所述),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得作為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為金錢賠償請求權,其餘條文雖經原告併列載,均無法作為對被告2人請求民事上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又原告甲○○部分,前已經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經本院110年度國字第42號判決認因國家賠償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已經法院以國家賠償責任為認定基礎,不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等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要件規定為審認,原告甲○○此次起訴捨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逕以民法侵權行為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既未經本院民事庭於該事件時審酌,該部分即無訴訟標的同一之同一事件情形,併說明之。

四、依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聲請調解(後轉起訴)暨證據保全狀」所載,原告係認為被告石珉千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公務員,承審系爭事件審理時,與被告乙○○亦為承辦該事件書記官,並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應即為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所載之期日時使偽造筆錄解掉自己為被告犯罪事實,未自行迴避,且招來法警將原告甲○○拖出法庭、將原告丙○○驅逐於法庭外行為,原告認為被告2人允為暴力,且偽造筆錄,故認為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

㈠首觀原告前揭敘述內容,關於承審法官於法庭上維護法庭秩序訴訟指揮之作為部分,對於本件被告乙○○為書記官部分並無敘明究係以何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何等權利,以及原告2人實際所受損害各為何,自難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

又原告雖指被告乙○○有偽造筆錄一節,無非以所提系爭事件函(即原告狀附之圖3所示)為據,然此僅為書記官本於其職權以民事訴訟法第218條等規定為筆錄誤繕之更改,既為書記官職權及職務權限範圍所為,並無何偽造筆錄情形可言,原告亦未指其狀附之圖1至3有何偽造筆錄之情事,僅以書記官更正該次筆錄前後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別,即認作被告2人或被告乙○○有偽造筆錄掩飾犯行之侵權行為,毫無所據,又所謂其對被告2人追加被告部分,被告乙○○有使偽造筆錄解掉自己為被告犯罪事實,然該部分業經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辦理(見後述㈢所示),原告僅因其主觀上對系爭事件筆錄之記載方式有個人意見,即指被告乙○○有偽造筆錄掩飾犯行,本無所據,原告亦未指出系爭事件審理進行程序有何顯然之違法或不當並侵害原告2人權利,仍憑己意指摘,均顯無可採,無法認為有何侵權行為法條構成之可能。

㈡原告雖又舉被告2人於承辦系爭事件時,經原告甲○○追加為被告後,於系爭事件有未自行迴避之違法云云。

姑不論此僅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上合法與否之爭議,乃已有審級制度為救濟途徑,並無可認即會造成原告權利上之損害,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實際上損害已經發生。

且查原告2人在系爭事件訴訟中,對被告2人聲請迴避之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聲字第384號(下稱系爭聲請迴避事件)駁回其聲請,觀之原告2人於系爭聲請迴避事件中聲請意旨,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大致一致(即: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石珉千於110年4月9日...經甲○○當庭追加為被告後未自行迴避,又另行製作不實言詞辯論筆錄並另送分案不實110年度國字第24號事件。

又於110年8月6日以追加被告身分指揮追加被告乙○○未審酌甲○○等人對停止審理請求,逕為不實筆錄記載,並將甲○○等人以違法手段趕出法庭等情),並已經系爭聲請迴避事件承審合議庭逐一審認後,認為不符聲請迴避之法律要件而裁定駁回在案,此件卷附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可知,原告2人於本件仍執此逕認為被告2人違法不予自行迴避,本無理由。

況且,在系爭事件之判決書理由承審法官即已經敘明:「至於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裁定終結前,法院原則上固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惟如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即本件原告甲○○)及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丙○○)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10日夜間8時47分具狀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故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則原告2人嗣後於本件再執陳詞,指被告2人未於系爭事件中於被原告追加為被告後自行迴避為違法侵權行為,顯然無稽。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因其於系爭事件追加承審法官、書記官即本件被告2人為系爭事件之追加被告,但依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本院民事分案要點)第5點,就該要點所未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之爭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或由分案庭長召集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議決之,而本院之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於95年6月7日,即就本院民事庭民事分案要點所未規定之「原告於案件進行中,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情形,議決:原訴仍由原法官辦理,追加之訴送輪分為新案並迴避原承辦法官;

於100年4月26日補充議決:當事人於訴訟中認法官辦案不公方始追加法官為被告者,依原決議辦理,是依本院民事分案要點及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之議決,凡原告在本院民事訴訟進行中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者,就追加之訴要皆另分新案、由其他法官輪分並迴避原承辦法官,是本院民事訴訟承辦法官經追加為被告時,依本院民事庭之分案規則,該追加之訴即當然脫離原訴,與原訴自非同一訴訟事件,即非由原訴之承辦法官審理,並迴避原訴之承辦法官,書記官亦同此理。

原告甲○○於系爭事件,不論當庭以言詞或以書狀方式,追加被告2人為被告,然其追加之訴部分,既然係依本院民事分案要點立即應送輪分為新案,被告2人繼續於系爭事件為審判業務行為,並無何違法或侵害原告2人權益情形可言。

尤其,斟酌原告甲○○多次於法院提起訴訟,每每甫對法院承審法官進行審理所為之程序或訴訟指揮有不滿時,即以各式憲法、民刑事法條等為事由追加承審法官、書記官或其他公務人員為被告,隨即,聲請停止審判並聲請承審之法官、書記官等人迴避,核其目的並非正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而係不滿訴訟未能依其主觀之想法進行,為阻礙法院對承審事件依法進行,並藉此抒發原告甲○○內心不滿之情緒而已,則原告以此慣用之訴訟干擾手段於阻礙訴訟進行不成,即指承審法官等公務人員侵害其權利,亦為本末倒置之說法,是其以任意追加法官、書記官為同案被告之作法請求停止訴訟進行不成,即稱遭其追加為被告之法官、書記官,因未依其聲請自行迴避或停止審判為違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既無法敘明所受到之侵害為何、損害為何,就其所述情形,亦顯然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可言,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為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規定明確。

原告本件爭執被告石珉千為承審系爭事件之法官,卻於開庭時違法將原告2人由法警抬出或驅離趕出法庭云云。

惟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要求系爭事件原告遵從其訴訟指揮進行訴訟程序或辯論,原告僅堅持己意未能聽從,難認有正當事由,既經承審法官秉其職權,認為已擾亂當時之法庭秩序,則承審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甲○○退出法庭,於其仍未退出法庭並繼續喧嘩或為不當行為時,承審法官請本院法警協助以強制力強制其退庭,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即無可能將強制力之公權力行使,當作使用暴力或有何妨害原告2人自由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之瀆職情形可能,且謂之瀆職,乃指刑法第四章瀆職罪所列各罪責,亦均與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完全無涉。

則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能指明被告石珉千身為承審法官,前述維持法庭秩序、進行審判之所為,有何不符合前揭法院組織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原告空言指稱被告2人因此即有對之為侵權行為,顯並無所據。

五、綜上,被告石珉千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被告乙○○則為書記官,並未因參與審判系爭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已無可能符合特殊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此為原告2人明知,原告於本件改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如前。

但依前所述,本件並無符合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本身縱設若為真,在法律要件審認上,仍顯然為無理由,亦即,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徵以,原告於訴狀內未具體敘明其等究係以何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2人之何等權利、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顯亦不符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之法律要件。

則原告前述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並依前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不乏係基於惡意之報復、不當目的之干擾承審系爭事件法官、書記官之意圖,亦有前揭修法後認屬濫訴事件之疑慮,然依其起訴所述事實,參酌卷證資料觀之,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調解(後轉起訴)暨證據保全狀(共2頁,並含第3頁原告稱之原證1之圖1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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