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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周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松德郵局永春分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記載被告「台北松德郵局永春分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而該帳戶所有人為劉淑如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月28日北營字第1111800201號函在卷可佐,惟劉淑如已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死亡,有劉淑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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