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042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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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
原 告 陳昭文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羅昆宏、王桂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羅昆宏、王桂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陳昭文」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該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且原告所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曾經遺失,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羅昆宏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TOYOTA廠牌、WISH2.0車型、20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由訴外人王桂芬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系爭本票確係經對保程序確認原告身分證件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與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原告如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親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卷第21、31頁),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昭文」之署名非其簽名,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

(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簽名,經將系爭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本上之「陳昭文」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起訴狀內之簽名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比對上開文件上「陳昭文」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筆跡,鑑定結果略稱:檢視送鑑資料,因需原告本人平日於待鑑字跡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如快速、多連筆)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卷第125-126頁),雖無從經由鑑定而確認為同一人所為簽名,然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原告所為。

再者,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羅昆宏以BKB-5310號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而由羅昆宏、訴外人王桂芬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以供為擔保,並經共同發票人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供核對,原告亦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為簽名,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條款、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原告與共同發票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卷第65-73、97-99、183頁)可佐,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證件影本,與原告當庭所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原本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卷第176、188頁),衡情,若非原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供對保,被告如何能取得原告之證件影本。

原告雖主張其身分證、健保卡曾經遺失云云,然經向苗栗○○○○○○○○○函詢,可知原告曾在該戶政事務所請領3次身分證,分別為96年3月16日初領、99年2月6日換領、104年9月15日補領,另於105年6月13日因遷徙登記委託訴外人陳有智代領換發之身分證(卷第105-109頁),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上之發證日期相符(卷第183頁)。

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原告健保卡之換發紀錄,查知原告領有首張晶片健保卡後,共有2次補辦健保卡紀錄,分別於103年9月16日與109年12月29日,均因遺失事由經郵局代辦補發健保卡,經主管機關製卡郵寄至填寫地址等情(卷第111-112頁),而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健保卡原本與被告提出之健保卡影本,其右上角之施打疫苗紀錄與左下角之編號均相同等情(卷第99、173頁),足見於系爭本票在110年12月10日簽發時,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為其目前仍在使用之證件,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與健保卡遺失,並遭人冒用乙節,不足採信。

是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名一情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並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率 1 30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11年3月11日 週年利率16% 備註: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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