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158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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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86號
原 告 鄭密蜂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漢強

被 告 何梅玉

訴訟代理人 方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目一所示之修繕方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示之修繕方式,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2第86、8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浴室上方,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處有滲水現象,致天花板內牆壁受潮、發霉及產生結晶之鐘乳石狀物等嚴重狀況,經以line聯絡被告並告以前情,且委請水電師傅現場抓漏,評估漏水原因係110年地震而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被告雖有委請師傅施工,但系爭1樓房屋漏水現象仍持續發生,原告主動提出委請專業之鑑定公司或廠商進行精準檢測,以確實釐清漏水原因,再依比例由兩造分攤費用,惟被告以費用過高、推脫漏水原因係他人所致等,遲未修復,又本件經鈞院委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混凝土樓板有裂縫,致使2樓房屋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裂縫處往下流滲至2樓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1樓主臥室、浴室、次臥室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等滲漏水現象。」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附件7項目1所示之修復方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工程費用為10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另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系爭1樓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為70,560元,亦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70,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7所示之修繕方式,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曾租給他人做為餐廳使用,期間未經專業人士認可,裝潢時隨意打掉隔間,隔間牆、重力牆毀損恐有破壞大樓結構安全之虞,更是造成漏水可能因素,嗣原告首次發現漏水時間為餐廳不續租後,並非110年3月才發現漏水,依時間序列可知原告首次發現漏水與餐廳不當裝潢使用時間相近,可認定與原告客浴週邊漏水具備一定因果關係,被告自始不認為係系爭2樓房屋客浴地板防水層失效造成漏水,另經被告主動查訪,隔壁1樓似有漏水情形,原告不應漠視,請原告委請抓漏師傅查看隔壁2樓使用情形方能釐清真相,況本漏水事件已依110年度民調字第851號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如有爭執應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認為防水協進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存在下列謬誤:⑴水份計檢測比對第6點放水前後變化時,放水後檢測水分計相較放水前有約左傾10度,且拍照時離水皆計距離過遠角度過大,無法確認測量探針位置,故第6點量測數值應不予採計(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
⑵水份計(PROTIMETER-MMS2/BLD 8800):濕度測量範圍為(% WME)8%至99%,測量誤差範圍為正負2.0%,本次鑑定12處檢測放水前後濕度變化約為增加1%-3.1%,其中濕度超過2%約有6處,但扣除誤差範圍2.0%後,僅有0.8%、0.1%、1.1%、0.3%、0.5%、1.1%變化,因此型號儀器溼度測量刻度多(8%至99%) ,上述濕度變化相當微小,然本鑑定報告卻據此試驗結果研判認定2樓浴室防水層有破損、老化情形,則鑑定報告未依事實陳述有過度推論之嫌。
⑶放水前後檢測濕度變化是否與樓上有關聯,不僅需考量儀器誤差範圍,試驗環境空氣中濕度之變化亦需納入考量,本次鑑定未設立不受試驗影響參考點,據以了解試驗環境空氣中濕度之變化,因此無法由此試驗判定漏水原因與2樓有關聯。
⑷本次鑑定針對2樓浴室防水層檢測應以多種科學儀器一併檢測(如紅外線顯像儀、透地雷達)並將檢測結果資料做綜合分析判定較為客觀可信,然本次浴室浸水測試試驗僅憑單一科學儀器即水份計濕度變化約為增加1%-3.1%便做出結論,顯然欠缺客觀嚴謹。
⑸本次鑑定檢測並未就潛在可能造成原告家中浴室滲漏水之社區大樓相鄰其他住戶進行任何相關檢測或觀察,在未排除是否本社區大樓其他住戶造成漏水原因前即以本次試驗結果認定被告居住2樓房屋浴室為漏水原因,被告認為缺乏事實依據且推論邏輯過於草率武斷。
⑹本次鑑定使用水分計探針測量每一處檢測點濕度時僅檢測一次,並未多次測量以得到較為客觀之平均數值,每一處檢測點雖有標註編號卻並未畫出針腳測量精確位置,恐怕增加測量誤差影響測量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
⑺經查詢水分儀Protimeter原廠使用說明書,並未有如鑑定報告書單憑水份計測試放水前後數值來判定是否樓上為漏水原因之應用方式,應輔以其他檢測方式結果,綜合判斷較為客觀可信(詳參證2,P5、P25、P26)。
⑻檢測點6-2浸水前後濕度變化為2.0%並未超過2%,卻仍於鑑定報告中誤植為超過2%之檢測點,此乃明顯謬誤(詳鑑定報告P6-P7)。
⑼水份計(PROTIMETER-MMS2/BLD 8800),鑑定單位並未提出標檢局定期檢驗認證,恐影響檢測數值正確性。
再者,原告家中滲漏處為1樓客浴交界牆的問題,相鄰兩戶2樓均須查看檢測,而本次鑑定卻未對相鄰住戶客浴進行任何觀察檢測遂恣意研判為被告所在2樓為漏水原因,實缺乏嚴謹邏輯推論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由被告指定經原告同意並經本院委請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其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漏水之方法為何?系爭1樓房屋因前述漏水所造成損害之情形為何?修復所需之方法及費用為何?鑑定結論為:「系爭1樓房屋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確實有主臥室現況油漆剝落、白華、浴室現況裂縫、水痕、白色結晶體、天花板腐爛、局部潮溼、次臥室現況油漆鼓起、變色、水痕等滲漏水情形,其漏水之原因為何?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排除2樓給水管滲漏水(本案因初勘及複勘在2樓有水源狀況下1樓並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加上3號2樓熱水管檢測壓錶加壓至3kg,加壓30分後降壓至2.6kg未超過誤差值0.5kg《3號2樓冷水管檢測壓力錶加壓,冷水管因廁所馬桶而無法關緊故無法持壓3kg》,故排除目前給水管有破損),因此本案依據複勘檢測2樓浴室浸水、放水前1樓現況檢測值及2樓房屋浴室浸水、放水後1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第1點、第4點、第6點、第6-1點、第6-2點、第6-3點、第7、第8點共8處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混凝土樓板有裂縫,致使2樓房屋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裂縫處往下流滲至2樓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1樓主臥室、浴室、次臥室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等滲漏水現象。
俢復原告房屋漏水之方法為何?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次臥室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2樓浴室地坪及局部牆壁施作)100,800元(詳附件七、一),以上連工帶料施工牆面最少施作100cm以上、淋浴區面最少施作150cm以上,不含浴室內馬桶、洗手台、乾溼分離等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10~15天(建議2樓冷水管進行維修更換以免後續有因鏽蝕造成之漏水)。
系爭1樓房屋因前述漏水所造成損害之情形為何?修復所需之方法及費用為何?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次臥室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從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次臥室施作)70,560元(詳附件七、二),以上連工帶料施工,不含浴室內設備及主臥室、次臥室傢俱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3~5天(建議2樓房屋浴室施作完成確認不漏水再施作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次臥室部分)。」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405-550頁)。
㈡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本件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混凝土樓板有裂縫,致使系爭2樓房屋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裂縫處往下流滲至2樓樓地板滲入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1樓主臥室、浴室、次臥室天花板有上述漏水情形,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曾租給他人做為餐廳使用,因裝潢時隨意打掉隔間是造成漏水可能因素云云,尚難憑採;
至被告認為鑑定報告書存在謬誤部分,然本院已諭知兩造合意改選防水協進會為鑑定單位,不得再更改鑑定單位,並且尊重鑑定結果,同受拘束,業經兩造簽名同意,亦有言詞辯論可考(見本院卷1第328頁),則兩造均已事前同意本件鑑定單位即防水協進會之鑑定結果,即均應同受鑑定結論之拘束,自無由事後因鑑定結論不利於己即就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提出質疑,故被告指摘本件鑑定報告書存在若干謬誤云云,均不予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混凝土樓板有裂縫,致使系爭2樓房屋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裂縫處往下流滲至2樓樓地板滲入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1樓主臥室、浴室、次臥室天花板有上述漏水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7項目1(見本院卷1第523頁)所示之修繕方式,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混凝土樓板有裂縫,致使系爭2樓房屋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裂縫處往下流滲至2樓樓地板滲入而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有油漆剝落、白華、浴室有裂縫、水痕、白色結晶體、天花板有腐爛、局部潮溼、次臥室有油漆鼓起、變色、水痕等滲漏水情形,自屬侵權行為,又鑑定報告書就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之回復費用概估為70,560元,如附件7項目2(見本院卷1第525頁)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60元,亦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1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修繕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7項目1所示之修繕方式,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56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1,250元
合 計 133,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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