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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劉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6.88%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8.2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97,167元,利息2,998元,合計200,16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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