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226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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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
原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胡瑋芳
孫詒謀
陳又瑄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該票據之金額、日期根本未填,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

縱有授權文字,然授權文字過小,且被告以定型化契約取代逐一授權,顯失公平;

該系爭本票係藏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下方,且未給予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屬無效㈢系爭契約上並無原告之簽字,購買品項與分期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亦均空白;

系爭契約字體過小,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載明,被告亦未將系爭契約正本給予原告,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第21條第3項規定。

而原告並未收受系爭契約所載物品,系爭契約所表彰之交易並不存在,原告即無給付款項義務。

㈣縱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被告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然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向原告提示,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85條規定,其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情,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簽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103,560元,分24期,每期付4,315元,康倪公司員工於同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上簽名,被告後於112年5月11日將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商品總價撥款予康倪公司;

另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後係經由被告業務電話詢問相關貸款事宜,原告對購買系爭產品內容、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簽立系爭本票均有認知且無異議,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應屬無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張舒婷」簽名及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張舒婷」之簽名均相符(本院卷第27、95頁),原告後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之「張舒婷」簽名均係原告本人所簽(見本院卷第363、377頁)。

原告原主張其從未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洵非可採。

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填寫未經授權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理:⒈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填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憑票於中華民國…日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上開文字之意義。

又觀上開記載,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則被告填載金額,並於原告發生違約事由後填載到期日,自未逾原告之授權範圍,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

⒊原告另以系爭本票授權文字過小、與系爭契約載於同文件而有藏匿之情,又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3項、第14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為其主張。

然查,系爭契約與本票雖位於同一紙面,然就系爭本票部分,係以直立式文字、紅底白字載明「本票」二字,此經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正本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是以,上開「本票」二字之右半部為本票,顯與系爭契約有所區隔。

而系爭本票既屬票據並非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

此外,上開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文字係於發票人即原告簽名之上方,自難認該授權條款有何給付及對待給付不相當,或增加原告危險之情事而違反平等互惠條款。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未曾收受系爭契約所載物品而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無理:⒈系爭契約記載「以下欄位由特約商填寫並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商品名稱:美容保養品(即系爭產品)、商品總價:95,000元、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4,315元、分期總額:103,560元」乙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及本票為原告所簽(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並無原告之簽字,購買品項與分期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均屬空白等語,實屬無據。

⒉另證人邱珮筑到庭證稱略以:我經手原告來被告公司消費2次,第2次就是本件,銷售過程原告就是要買系爭產品、且說要辦分期,過程都有和原告說明,辦理分期的時候也有接被告公司電話,都是原告自己願意的,且也有親自在現場寫系爭契約等語。

證人柯智帷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被告公司員工,負責本次照會,過程為我以電話撥打原告手機號碼後,跟原告確認年籍資料、身份、住家地址、工作地點、購買產品及購買金額、分期期數、分期付款、還有本票是否為本人親簽及是否同意辦理分期,當時電話中也有確認原告購買的產品為美容產品、保養品,且當時銷售傳給我的系爭契約上有記載分期期數和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審酌證人邱珮筑、柯智帷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被告之不實證述,益徵證人邱珮筑、柯智帷之證言應屬可信。

綜合上開證詞所述情節,原告係於112年5月6日與康倪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且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經康倪公司員工將其與原告約定之分期內容填載於系爭契約後傳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員工並於同日就上述內容為對保照會等情,應可認定。

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6日簽約時即就購買標的物、價金、分期內容(商品總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是否同意辦理分期等情已為合意,且業經康倪公司及被告公司員工分別向原告確認無訛。

又系爭契約文義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原告亦於系爭契約申請人欄位親自填寫基本資料(申請日期、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行動電話、地址)、繳款方式、職業資料、銀行資料、聯絡人資料等資訊(見本院卷第27頁),復依原告前曾有之購買經驗暨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倘於締約時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異議,衡情應會當場向邱珮筑、或於照會時向柯智帷質疑。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康倪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屬無理。

而被告後即將上開商品總價於112年5月11日撥款予康倪公司乙節,業據提出撥款明細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然未提出實質說明,則仍不免除原告所具之還款義務。

⒊原告另以系爭契約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載明,被告亦未將系爭契約正本給予原告,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第21條第3項等語為其主張。

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之「申請」文件及兩造之約定文件,亦即於原告申請並經被告審核,於審核通過時即由特約商(即康倪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利益讓與被告,被告並付款予特約商以買收應收債款債務,此觀系爭契約之使用「申請人」一詞及約定事項之內容可得而知。

又系爭契約係區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申請人申請處及約定處、第二部分則由特約商填寫系爭產品分期內容(含商品名稱、總價、頭款、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及特約商名稱等,上開第二部分應係特約商就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為記載與告知,系爭契約之兩造仍為原告及被告,而被告既非系爭產品之出賣人,系爭契約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縱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同法第21條、第13條第3項並無違反即全部無效之規定,原告主張無支付系爭本票金額之義務,亦非可採。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而有本條之規定」,然本件已敘明商品總價為95,000元、每期應繳金額為4,315元、共24期,分期總額為103,560元,是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亦未超過法定利率,附予敘明。

⒋原告另以未從康倪公司處收受商品等語為其主張。

惟查,證人邱珮筑到庭證稱略以:我有親自將系爭契約所載美容保養品即柔敏晶凍給原告,商品收取確認書也是我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提出商品收取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雖以:商品收取確認書最末「張舒婷」雖為原告筆跡,然此係康倪公司利用一般消費者不了解文義而要求簽立,原告沒有收到任何產品等語為其主張。

然該商品收取確認書已明確記載「申請人(即買方)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並同意下列事項:...2.申請人(即買方)於受領商品實應即驗收...」(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文義清楚且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是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理解上所記載之文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末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故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不論原告有無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給付票據金額義務,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5月6日 張舒婷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560元 111年6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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