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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96號
原 告 邱聖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陳寧樺律師
陳秋汝律師
翁岱群
被 告 林淑美
黃林淑惠
楊林淑真
林淑圓
被 告 林廷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瑋於民國109年4月18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陳淑敏(業於110年9月26日死亡),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486巷49號前,被告林廷瑋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更不得讓乘客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陳淑敏在上開巷弄之車道中開啟副駕駛座之右前車門下車,而陳淑敏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陳淑敏開啟之車門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917元(含復健費用1萬3,148元)、看護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44萬3,922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萬6,079元,尚得請求169萬2,760元。
又被告林淑美、黃林淑惠、楊林淑真、林淑圓(下稱被告林淑美等人)為陳淑敏之繼承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左側股四頭肌腱撕裂術後併膝關節攣縮」、「左膝疤痕組織併神經壓迫」、「失眠合併重度睡眠呼吸中止」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應不可據此請求此部分復健費用7,553元、醫療費用5萬5,000元;
又證明書之開立非屬診療行為,原告於109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6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736元亦不得列入請求;
末109年2月24日醫療單據1筆290元、109年6月6日至同月12日共3筆復健單據共1,330元,依單據上所列科別,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以剔除。
㈡就不能工作日數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意見,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主張以年薪158萬元為計算基準之依據,原告以上開金額作為該等項目計算基礎,應不可採;
精神慰撫金數額核屬過高。
㈢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為被告林廷瑋應給付原告50萬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9頁):㈠被告林廷瑋於109年4月18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淑敏,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486巷49號前,疏於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更不得讓乘客在車道中下車,竟疏於注意讓陳淑敏在上開巷弄之車道中開啟副駕駛座之右前車門下車,適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陳淑敏開啟之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之傷害。
㈡陳淑敏業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陳寶玉;
林陳寶玉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被繼承人為被告林淑美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林廷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50萬元,已告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6,07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廷瑋、訴外人陳淑敏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案刑事判決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349至373、3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35至42頁)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林廷瑋、訴外人陳淑敏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又陳淑敏業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林陳寶玉;
林陳寶玉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被繼承人為被告林淑美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99頁),而陳淑敏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陳淑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自得訴請被告林淑美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寶玉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淑美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寶玉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廷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餘請求,應屬無理。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6,917元(含復健費用1萬3,148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出貨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10、315至349、353至357、361至375頁),惟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失眠合併重度睡眠呼吸中止,因而須接受睡眠問題治療並支出5萬5,000元等情,惟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病名除失眠合併重度睡眠呼吸中止外,尚有其他過敏原所致鼻炎、過敏性鼻炎等,而未見證據可資證明該部分醫療行為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實難認原告前開治療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就診醫療費共計5萬5,000元,應予剔除。
又原告於泌尿科就診醫療費用290元、至急診內科、風濕免疫科為急診、診療醫療費用1,33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3、317至319頁),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看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屬必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620元,即屬無據,亦予剔除。
⑶至被告以「左側股四頭肌腱撕裂術後併膝關節攣縮」、「左膝疤痕組織併神經壓迫」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不得請求110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之復健費用7,553元等語為其抗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旗山醫院復健病例所載之診斷及處置內容、診斷證明、復健過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61頁),兼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受之處置(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為左大腿膝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之清創及縫合【見本院卷一第351、395頁】)、系爭傷害位置等情,認上開復健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肇致之系爭傷害而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末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證明費用共計736元應予剔除等語,為無理由。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萬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照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共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6日北立醫和字第11230027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90年起即以販賣雞肉為業,年收入至少158萬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02766號函、計算式為憑(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2、311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函文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3日。
又原告雖提出上游家禽批發商之聲明書、109年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休市日程表、環南市場家禽交易行情(見附民卷第25至27、33頁)等件以證其營業收入,然其與上游批發之數量,與其實際賣出之數、價額並非直接相等,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營業收入證明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9月14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近60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仍具有工作能力,則本院認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萬3,780元(計算式:23,800×【3+3/30】=73,780),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少等項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據覆以:原告於109年4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病人之減損程度比例為4%,倘將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
衡以臺大醫院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於上開鑑定意見中亦說明其所採用之評估方法、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自屬可採。
據此,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依其從事之職業、年齡等因素,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應可認定。
⑶復查,原告係49年9月14日出生,扣除原告已請求之109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20日之3個月3日期間工作損失不能重複請求,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1日起至其滿65歲即114年9月1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屬有理。
另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等情,為法院職權上所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萬4,910元(計算式:7,653元+17,233元+18,130元+18,956元+32,938元=94,910元;
各段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陳稱可工作至70歲,應計算至其滿70歲為止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不予採納,併予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廷瑋、訴外人陳淑敏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林廷瑋及訴外人陳淑敏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之傷害給付1萬6,079元,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42萬8,908元(計算式:20,297元+6,000元+73,780元+94,910元+250,000元-16,079元=428,908元)。
㈤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第2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為被告林廷瑋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8,908元,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50萬元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民國) 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1 109年7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653元 【計算方式為:17,136×0+(17,136×0.00000000)×(1-0)=7,652.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7,233元 【計算方式為:17,280×0+(17,280×0.00000000)×(1-0)=17,232.0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130元 【計算方式為:18,180×0+(18,180×0.00000000)×(1-0)=18,13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8,956元 【計算方式為:19,008×0+(19,008×0.00000000)×(1-0)=18,955.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 113年1月1日至114年9月13日 32,938元 【計算方式為:19,778×1+(19,778×0.00000000)×(1.00000000-0)=32,937.0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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