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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
原 告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徐浦洲
常月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浦洲與常月鏵係夫妻,訴外人黃月琴原係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國有財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依法就系爭土地對國有財產局有優先承購權。
因原告與黃月琴係屬舊識,知悉黃月琴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故有意協助黃月琴承購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經友人搓合後,乃於民國102年2月4日與被告徐浦洲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初步協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31,991,220元之土地價款(後增加為272,584,314元,下稱系爭原告出資),協助黃月琴承購系爭土地,並以黃月琴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與被告徐浦洲成立之建設公司以合建之方式共同開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雙方並於該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徐浦洲)同意本開發案興建完成後,給予甲方(即原告)房屋權狀坪數九十五坪(含土地應有部分),以及三輛停車位作為後期投資酬勞,並於本案開發土地取得建築執照時,由甲方優先選屋。」
(下稱系爭約定)。
㈡嗣原告出資協助黃月琴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經土地重測後黃月琴取得之土地地號為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筆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而黃月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乃於104年12月1日與被告常月鏵擔任負責人之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由黃月琴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永源公司則負責興建,興建房屋所需之建築相關費用,則由永源公司自行負擔,嗣永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黃月琴則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擔保,並設定抵押權。
黃月琴、永源公司、合作金庫、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105年5月11日共同簽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同時永源公司與合眾公司、黃月琴共同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日後系爭土地興建完成之建物由合眾公司信託登記為名義人,黃月琴並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
俟永源公司與黃月琴、合作金庫、合眾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取得建築資金後,即進行建築工程,永源公司並於106年2月10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對外進行預售屋之銷售事宜,迄108年4月23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戶數為53戶(下稱系爭建案),永源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建案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
㈢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完成信託登記,原告乃於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行確認原告之權益,並由被告二人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協議書約明:「立協議書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李陶鎔(以下稱乙方)為就中研翡麗專案(下稱本專案,即系爭建案)順利結案,並為保障乙方在本專案中的權利,雙方協議如下」,而雙方協議被告以永源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各2,0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8張(本票部分下稱系爭本票),做為永源公司履行該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之保障。
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李陶鎔)配合『承辦銀行辦理信託解除、塗銷、登記、設定,各戶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用印文書作業至完成』(以下稱相關作業)」;
第3條約定『乙方在配合辦理前條相關作業之前,甲方(即永源公司)應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用印及相關手續,使乙方在本專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能順利完成移轉過戶至乙方;
甲方將其應給乙方之96,123,238元(下稱系爭金錢)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
,意即永源公司應將允諾其應分配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及將應給予原告之系爭金錢匯入原告帳戶內,以示被告等有依被告徐浦洲與原告初始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之誠意後,原告方有指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黃月琴配合承辦銀行辦理信託之解除、塗銷、登記、設定,將已預售之房屋完成過戶登記之義務。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明:「若甲方未依第三條履行其對乙方之義務,乙方有權針對甲方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甲方絕無異議。」
㈣原告與永源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幾,被告常月鏵竟以永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下爭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係遭原告脅迫而簽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行使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拒絕履行協議書之內容。
惟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用印於上,擔任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人,原告並未脅迫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本票。
因永源公司未履行其對原告及黃月琴應盡之義務,且被告等擅將預售屋買賣契約價金專戶設定為永源公司個人專戶,而非約定之信託專戶,原告及黃月琴輾轉得知信託專戶內僅約有16戶之價金入帳,被告等卻稱已預售43戶房地,顯然事有蹊蹺,故未敢貿然同意配合辦理過戶,被告等為使原告安心,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本為被告二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並未脅迫被告二人簽立。
㈤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實際係由原告所出,惟購買土地之出資應由永源公司負責歸還,而土地合建開發資金之籌措,一部分向銀行貸款取得本屬常態,而此土地融資部份及建築融資部份,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由預售系爭建案所得之價金清償,而原告自有資金購地部份,依約亦應由永源公司負責歸還,此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將其應給付乙方之新台幣96,123,238元(即系爭金錢)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
之由來。
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一部分為原告自有資金,一部分係由土地融資而來,均屬原告之出資,此均為兩造於簽立相關契約及進行房地預售前所明知,被告等辯稱原告未完成出資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永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過戶於予原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金錢匯入義務而來,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明,是系爭金錢與購地成本、系爭本票總額不一乃屬當然。
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等拒不履行,又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而系爭建案信託之53戶房地,因被告等僅僅入帳約16戶,無法償還該建案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故有合作金庫、建經公司、兩造及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2月12日等協調會。
嗣後被告等於109年1月31日提出被證6之協議書(下稱被證6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81-387)予原告審閱,然因內容對原告及黃月琴並非公平,並未簽立,嗣後方有109年3月13日雙方簽立43戶及其他7戶指示書(本院卷㈠第389頁)之協調會。
又109年3月13日該次協調會後,被告等未依指示書之約定將7戶房地配合建經公司、合作金庫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過戶,原告願意讓步,乃於109年3月18日由呂康德律師擬具被證9協議書(下稱被證9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97-405頁),惟被告等並未同意,故未簽署。
基此,不論被證6協議書或被證9協議書,均未達成協議,並未生效。
㈦綜上,被告兩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保證人,發票人永源建設公司迄未清償票款,被告兩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億6千萬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徐浦洲簽定系爭契約書,同意共同投資設立「宏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黃月琴擁有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就系爭土地開發取得所有權,並同意暫以黃月琴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再與被告徐浦洲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約定被告徐浦洲於出資3,600萬元後,原告應辦理宏洋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徐浦洲於同日交付星展銀行簽發本行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為3,600萬。
並約定原告應為系爭出資以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未依約出資到位。
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黃月琴嗣於105年1月14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購地貸款,並由永源公司、常月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完成貸款以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從未依約實際出資到位。
㈡原告明知其未依系爭契約書為系爭出資,潛稱其為黃月琴之代理人持有借名登記人黃月琴就系爭建案信託專戶使用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之權利,與黃月琴沆瀣一氣,違約不履行,且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已銷售43戶與買受人,原告卻一再以拒絕配合用印以辦理產權登記及過戶予買受人之方式,藉此要脅被告,影響買受人權益甚鉅。
嗣原告利用被告有向系爭建案買受人交屋之急迫壓力,以其預先撰擬好之系爭協議書,脅迫被告當場簽立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被告二人為避免消費者受害及自身可能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擔心血本無歸之情況下,迫於無奈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此觀系爭協議書另記載:「本支票及商業本票提示日為黃月琴小姐用印後45日為到期日」( 下稱系爭協議書附註)自明,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黃月琴、原告仍拒絕配合用印辦理過戶事宜。
㈢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權均係遭脅迫,並且經永源公司、被告徐浦洲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溯及自始失效。
又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確實未配合用印以辦理產權登記及過戶予買受人,並經合作金庫、合眾公司多次協調及被告多次發函催促,然原告方始終拒不配合。
兩造就系爭建案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數度協議,且提及原告方應返還系爭本票之事項,顯然二造已合意不再依循系爭協議書,則堪認系爭協議書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㈣因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爭議未果,合作金庫曾多次邀請雙方協商,109年3月13日由合作金庫總行邀請協商,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協議書所示書據攜帶到場,且雙方就返還借款併損害賠償數額及稅賦負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故同意先就已出售43戶預售屋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兩造乃簽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指定將已售出之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其餘事項由雙方再行協商。
然原告等在協議後仍俟機圖謀剩餘10戶房地之產權,趁合作金庫公司人員均離開會議後,誘導被告在另一份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文件蓋章,因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協議書所示票據攜帶到場,故被告未配合辦理剩餘10戶房地之移轉事宜,且依後續被告提出其他協議書及原告與委任律師呂康德再提出之被證9協議書,顯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爭議為概略討論之內容,非兩造間合意之最終結果,復依證人等所述之協議過程,可知返還系爭協議書所示票據、稅賦費用負擔、返還借款及確認損害賠償數額等均屬被告方面要求原告應履行之事項,為被告配合履行移轉剩餘10戶房地之前提條件。
系爭協議書中第3條提及之系爭金錢,原告未就曾經給付予被告而為舉證,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1億60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中提及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錢之數額不符,原告亦未就其餘部分曾向被告提供款項再為舉證,自難謂永源公司與原告間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永源公司負有給付前開票款之義務。
此外,黃月琴本有依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約定依信託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消費者之義務,原告未舉證何以被告應先配合辦理移轉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於無先移轉不動產義務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實係受原告之脅迫處於心理強制力之狀態下為簽署,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之情況下,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兩造合意之結果。
況由原告與委任律師呂康德就系爭建案之爭議擬具之被證9協議書觀之,已就系爭建案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新協議,且提及原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事項,顯然二造已合意不再依循系爭協議書,則堪認系爭協議書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作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據,惟不論係借名登記協議書或系爭契約書,此二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均非訴外人永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常月鏵,原告以訴外人宏洋公司、被告徐浦洲以個人名義簽定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及合資契約書,請求訴外人永源公司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未有理由。
況原告與被告徐浦洲合資成立之宏洋公司,現由原告以大股東身分將代表人變更為自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身兼請求權人及移轉義務人,實則,原告主張獲取系爭不動產屬原告與被告徐浦洲個人間就宏洋公司之內部紛爭,訴外人永源公司於此完全無涉,足證訴外人永源公司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實因避免自身公司信譽受損以及因違約過戶須向銀行支付高額違約金等風險,因受有心理強制力而簽署,訴外人永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縱被告於系爭本票後簽署姓名,亦不得就此認定被告負有保證之責。
㈥被告二人否認系爭本票後之「保証人:」字樣(下稱系爭保證人字樣)為渠等所書寫,其於系爭本票後簽署姓名,應僅負有一般背書責任,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原告前於108年1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提示,迄111年8月11日向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其追索權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連帶給付票款。
退步言之,縱認保證人字樣為被告所書寫(假設語氣非自認),觀諸系爭本票,僅有被告常月鏵之姓名前有記載系爭保證人字樣,被告徐浦洲之姓名前則完全無任何文字,倘系爭保證人字樣真為被告常月鏵所簽署,依票據文義性及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僅被告常月鏵依此負有保證人責任,被告徐浦洲之姓名前既無簽署系爭保證人字樣,則於此完全無涉,不得僅以系爭本票後有系爭保證人字樣記載,即任意解釋為被告二人均負保證之責,是以,被告徐浦洲至多為一般背書責任,且因原告行使追索權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一年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徐浦洲為請求。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92-393頁):㈠被告徐浦洲與常月鏵係夫妻,黃月琴原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法就系爭土地對國有財產局有優先承購權。
㈡原告於102年2月4日與被告徐浦洲簽立系爭契約書,雙方初步協議由原告為系爭出資,協助黃月琴承購系爭土地,並以黃月琴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與被告徐浦洲成立之建設公司以合建之方式共同開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雙方並於該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徐浦洲) 同意本開發案興建完成後,給予甲方( 即原告) 房屋權狀坪數九十五坪(含土地應有部分) ,以及三輛停車位作為後期投資酬勞,並於本案開發土地取得建築執照時,由甲方優先選屋。」
㈢嗣黃月琴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而黃月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乃於104年12月1日與被告常月鏵擔任負責人之永源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由黃月琴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永源公司則負責興建,興建房屋所需之建築相關費用,則由永源公司自行負擔,嗣永源公司向合作金庫 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黃月琴則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擔保,並設定抵押權。
後105年5 月11日,黃月琴、永源公司、合作金庫、合眾公司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同時永源公司與合眾公司、黃月琴共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日後系爭土地興建完成之建物由合眾公司信託登記為名義人,黃月琴並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
俟永源公司與黃月琴、合作金庫、合眾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取得建築資金後,即進行建築工程,永源公司並於106年2月10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對外進行預售屋之銷售事宜,迄108年4月23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戶數為53戶(即系爭建案),永源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建案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
㈣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㈤永源公司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721號),尚未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並記載保證人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2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本於系爭本票票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卷㈠第81-96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29-231頁)、系爭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3-28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呂康德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二人先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簽立系爭本票、再用印。
又系 爭本票背面「保証人:」等字樣是被告二人依序簽立的等語 (本院卷㈡第168-172頁)。
另證人吳鴻祥亦到庭證述: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都是兩造當場簽立,過程算久,所以雙方的討論也是具體明確。
當初開票的時候,就是順順的寫 ,也沒有其他的人介入寫系爭本票。
印文也是被告二人為之,應 該是被告二人有同意才會在系爭本票上記載,因為過程中 ,被告二人是很仔細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72-176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二人先後依系爭保證人字樣書立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應可認定。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系爭保證人字樣為原告事後填載,被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原告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無所據,於法自難以採憑。
㈡另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與被告徐浦洲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28頁),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4項雙方出資比例之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2億3199萬1,220元(本院卷㈠第24頁);
原告與被告徐浦洲於系爭契約書中並書立系爭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徐浦洲)同意本開發案興建完成後,給予甲方(即原告)房屋權狀坪數九十五坪(含土地應有部分),以及三輛停車位作為後期投資酬勞,並於本案開發土地取得建築執照時,由甲方優先選屋。」
(本院卷㈠第25-26頁),且系爭契約書復經律師見證(本院卷㈠第28頁)等情,綜以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因系爭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等約定應分得系爭建案中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永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倘永源公司未能履行,即由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節;
又被告二人為夫妻,且被告常月鏵復為永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綜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共1億6千萬元,足徵倘原告未為出資,被告二人實無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之理,況出資並非僅限於金錢之給付,尚包含勞力或專業等做價,原告與被告徐浦洲於系爭契約書中均同意以2億3,199萬1,220元購買系爭土地(即系爭契約第一條㈠內容,本院卷㈠第23頁),且被告徐浦洲並已同意原告之出資即為買受系爭土地之金額(即系爭契約第一條㈣內容,本院卷㈠第2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系爭出資云云,實未能採憑。
㈢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
綜合證人證人呂康德、吳鴻祥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始末,均經律師即證人呂康德之說明,被告二人亦親自書立系爭本票並親手交付予原告,均未有何受脅迫之事實存在。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言語舉動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被告雖抗辯永源公司信譽受損及違約未過戶系爭建案與買受人之違約壓力云云,然此部分永源公司非不能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衡情商譽受損及違約之可能亦非必然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是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亦難採憑。
㈣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29-233頁、第81-96頁),復經證人呂康德、吳鴻祥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以認定。
至被告其餘提出之協議書、被證6協議書、被證9協議書等件內容,均為空白而未有原告之簽名以資確認其意思表示,實難認兩造間有何變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
另系爭協議書附註是被告常月鏵約定擔保的時間應該是履行系爭協議 後45日才生效,也就是45日内被告常月鏵要履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之後系爭本票才會生效等情,業據證人吳鴻祥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76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綜合所有事證均未能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億6千萬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系爭保證人字樣是否為被告二人書寫乙節,因依證人呂康德、吳鴻祥之證述情節已足資認定,故無鑑定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正祈、陳琮涼之部分(本院卷㈡第133-135頁),因待證事實所稱被證8係永源公司與黃月琴所書立(本院卷㈠第393頁),依其內容核與本件無涉,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仍有數度協議,依被告抗辯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變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事實,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4,000元
合 計 1,354,000元
附 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永源建設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2 TH0000000 永源建設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3 TH0000000 永源建設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4 TH0000000 永源建設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6 TH0000000 永源建設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6 TH0000000 永源建設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7 TH0000000 永源建設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8 TH0000000 永源建設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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