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3810,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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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
原 告 林泓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張昱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停車格內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活動度受限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383,764元、交通費6,180元、輔具及中藥等費用共22,730元。

且因本件事故於住院21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222,000元。

又原告自110年l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至出院後1年內均須休養,無法工作,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1,7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1,490元【計算式:81,722÷30×(21+365)=1,05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則自ll0年11月13日出院1年後起算至141年9月12日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10,116元。

再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2,996,280元。

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15,85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2,880,4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雖有術後不宜負重、久站而需休養1年之記載,然並未明確表示經妥善休養照護1年後,仍毫無可能回復原狀,原告應證明經復健後仍有勞動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等情事。

被告於一花崗石建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5萬元,另有家庭負擔,經濟壓力甚鉅,請求酌減精神撫慰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朱傳泓骨科診所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醫療輔具及中藥費用收據、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證明書及初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17至32頁)。

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金額為抗辯外,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堪認被告有過失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應扣除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383,764元、交通費6,180元、輔具及中藥費用共22,730元部分:原告就此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朱傳泓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輔具及中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住院21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於110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ll0年l0月23日由急診入院後接受傷口擴創與外固定手術;

於ll0年l0月23日接受外固定移除、骨折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l10年l1月13日出院。

二、術後右下肢不宜負重與劇烈活動,不能久站三十分鐘,需專人照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三個月,需休養一年,骨科門診複查」之記載,固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惟原告僅稱係由原告之妻、原告父母輪流照顧,爰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復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故本院認本件看護費應以被告抗辯之每日1,50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為166,500元【計算式:(21+90)×1,500=166,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工作損失1,051,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住院21日,以及出院後1年內須休養,無法工作,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1,7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51,4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朱傳泓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住院21日、出院後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為可採。

又依原告提出之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上述事業單位;

兩造對於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以80,000元計算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據此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16,000元【計算式:(21/30+12)×80,000=1,01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勞動力減損910,116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5%,受有損失910,11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暨比例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旨,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22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查原告為76年9月12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41年9月1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80,000元,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5%×12=48,000),則本件原告自l10年l1月13日出院後1年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41年9月12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0,835元【計算方式為:48,000×18.00000000+(48,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90,834.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15,855元部分: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經本院函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本件事故理賠原告之金額,依其於112年6月1日回函可知,該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115,855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7.以上合計2,570,154元(計算式:383,764+6,180+22,730+166,500+1,016,000+890,835+200,000-115,855=2,570,154)。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件已繳納鑑定費1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鑑定費 12,000元
合 計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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