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
原 告 周葆珍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被 告 吳學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案原告訴之聲明及卷內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