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60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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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
原 告 陸志通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蕭瑞銘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萬9,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6,872元,及其中386萬9,15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7,72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昆明街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逕行闖越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上血腫致腦外傷後遺症、左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10萬6,734元。

(二)住院PCR篩檢費用2,99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時支出PCR篩檢費2,994元。

(三)醫療用品費7,459元。

(四)就醫交通費2萬4,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至000年0月間,已回診及復健計63次,以每次來回車資300元計算,計支出1萬8,900元(計算式:63次×300元=1萬8,900元)。

又原告於110年8月至110年12月每周需回診及復健1日,以每次來回車資300元計算,計支出車資6,000元(計算式:20次×300元=6,000元),以上合計2萬4,900元(計算式:6,000元+1萬8,900元=2萬4,900元)。

(五)看護費15萬8,400元:原告於110年6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6月21日始轉出加護病房,故自110年6月2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亦經診斷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至8月間均有他人監督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以臺籍看護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72日之看護費用15萬8,400元(計算式:2,200元×72日=15萬8,400元)。

(六)工作損失47萬2,938元:原告於110年6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迄至同年0月0日出院,並於同年7月27日經臺大醫院評估原告須再休養6個月,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6月9日至111年1月26日,共計7月又18日,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7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萬5,000元×12月)+(年終2個月計10萬元)}/12月=6萬3,333元(應為6萬3,333元,惟原告僅請求以5萬8,750元計算)】,故原告休養7月又18日所受之損失為44萬6,500元【計算式:(5萬8,750元×7月)+(5萬8,750元/30×18日=44萬6,500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每周回診1日,自111年2月至7月止,共計請病假27日,且因任職之公司請病假須扣半薪,故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計2萬6,438元【計算式:(27日×1/2×5萬8,750元)/30日=2萬6,438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將來醫療費用4萬4,720元: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於110年11月起開始服用憂鬱症及抗暈眩藥物,且因醫師建議需持續服用及復建,故預計尚須回診86次,每次費用520元,故被告甲○○應賠償4萬4,720元(計算式:520元×86次=4萬4,720元)。

(八)財物損失3萬2,330元:原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共計受有3萬2,330元之損失【包含系爭手機維修費1萬7,650元、系爭眼鏡全損費用2,9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1,800元(包含零件7,800元及工資4,000元,而原告僅請求1萬1,700元)】。

(九)勞動能力減損211萬2,61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8日)至年滿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7年又7個月,故原告以每月平均收入5萬8,750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211萬2,617元。

(十)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合計416萬3,092元。

又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220元後,被告甲○○應賠償原告408萬6,872元(計算式:416萬3,092元-7萬6,220元=408萬6,872元)。

另被告甲○○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6,872元,及其中386萬9,15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7,72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萬2,762元、住院PCR篩檢費用2,994元、醫療用品費7,459元、就醫交通費2萬4,900元及工作損失47萬2,938元均不爭執,而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因被告甲○○仍須扶養母親,故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萬2,762元、住院PCR篩檢費用2,994元、醫療用品費7,459元、就醫交通費2萬4,900元及工作損失47萬2,938元均不爭執。

又有關⒈看護費15萬8,4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出院時,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故原告應不需由專人全日看護。

⒉財物損失3萬2,330元部分:⑴系爭手機: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不爭執系爭手機已使用1年,但其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系爭眼鏡: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眼鏡之受損狀況。

⑶系爭機車:原告以1萬1,800元修復系爭機車,此維修費用應已高於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

⒊將來醫療費用4萬4,720元部分:因原告先前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220元,故原告後續仍得於20萬元之範圍內,向保險公司請領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211萬2,617元部分: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僅得請求197萬7,78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公訴後,嗣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逕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被告甲○○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6,73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就醫及回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6,73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9萬2,76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又被告就其餘醫療費用1萬3,972元(計算式:10萬6,734元-9萬2,762元=1萬3,972元)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萬6,734元,應屬有據。

2、住院PCR篩檢費用2,99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住院時支出PCR篩檢費用2,994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住院PCR篩檢費用2,994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7,459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45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用品費用7,459元,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用2萬4,9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10年7月8日出院後至000年0月間,已回診及復健計63次,以每次來回車資300元計算,計支付車資1萬8,900元(計算式:63次×300元=1萬8,900元)。

又原告於110年8月至110年12月每周需回診及復健1日,以每次來回車資300元計算,計支付車資6,000元(計算式:20次×300元×=6,000元),以上合計2萬4,900元(計算式:1萬8,900元+6,000元=2萬4,900元),又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萬4,900元,應屬有據。

5、看護費15萬8,4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6月21日始轉出加護病房,故自110年6月2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亦經診斷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至8月間仍有他人監督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以臺籍看護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72日之看護費用計15萬8,400元(計算式:2,200元×72日=15萬8,4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

惟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出院時基本日常生活已可自理,故出院後原告已不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查稽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0年6月8日22時51分至急診,110年6月9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併顱內壓監視器置入後轉加護病房,110年6月16日接受顴骨復位固定手術,110年6月21日轉創傷醫學部病房,110年6月25日轉復健部病房,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時基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因認知功能障礙,7、8月時工具性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監督照護。」

…」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雖非輕微,然因原告出院後基本日常生活已可自理,是僅可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迄至110年7月8月出院前1日(即110年7月7日)止,共計1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7,400元(計算式:2,200元×17日=3萬7,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6、工作損失47萬2,938元:原告主張110年6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至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迄至同年0月0日出院,並於同年7月27日經臺大醫院評估原告須再休養6個月,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6月9日至111年1月26日,共計7月又18日,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7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萬5,000元×12月)+(年終2個月計10萬元)}/12月=6萬3,333元(應為6萬3,333元,惟原告僅請求以5萬8,750元計算)】,故原告休養7月又18日所受之損失為44萬6,500元【計算式:(5萬8,750元×7月)+(5萬8,750元/30×18日)=44萬6,500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每周回診1日,自111年2月至7月止,共計請病假27日,且因任職之公司請病假須扣半薪,故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計2萬6,438元【計算式:(27日×1/2×5萬8,750元)/30日=2萬6,438元,元以下4捨5入)】,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35至39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47萬2,938元,應屬有據。

7、將來醫療費用4萬4,7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於110年11月起開始服用憂鬱症及抗暈眩藥物,且經醫師建議需持續服用及復建,故預計尚須回診86次,每次費用520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4萬4,720元(計算式:520元×86次=4萬4,720元)。

惟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否認,且辯稱原告前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220元,又原告後續仍得在20萬元之範圍內向保險公司請領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中(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並未記載醫師所指示之服用憂鬱症及抗暈眩藥物,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果關係,故難認原告上開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8、財物損失3萬2,330元:⑴系爭手機維修費1萬7,6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手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事發前已使用近1年,且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為1萬7,650元(含零件1萬7,150元及工資500元),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核屬相符,是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0,82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1,322元(計算式:零件1萬0,822元+工資500元=1萬1,322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⑵系爭眼鏡費用2,9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計支出2,980元,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

惟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眼鏡確實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銷貨明細,僅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眼鏡之相關費用,且因原告既自承系爭眼鏡受損乙節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53頁),則難認定原告之系爭眼鏡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1,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1,700元(包含零件7,800元及工資4,000元,而原告僅請求1萬1,700元),並提出機車修復估價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

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對於系爭機車確有受損乙節,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辯稱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7,800元及工資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機車修復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至110年6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6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780元(計算式:7,800元×1/10=78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4,780元(計算式:零件780元+工資4,000元=4,780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9、勞動能力減損211萬2,617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8日)至年滿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7年又7個月,而原告以每月平均收入5萬8,750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211萬2,617元,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

惟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應以每月薪資5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僅得請求197萬7,780元等語。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住院接受治療,並持續於臺大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又於112年8月3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鑑定,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對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7%乙節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17%之減損。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加計年終獎金10萬元後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8,7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萬5,000元×12月)+(年終2個月計10萬元)}/12月=6萬3,333元(應為6萬3,333元,惟原告僅請求以5萬8,750元計算)】為計算基礎云云。

惟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是本院認原告將年終獎金10萬元計入每月平均薪資,尚非公允,應以每月薪資5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

又以每月薪資5萬5,0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1萬2,2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12月×17%=11萬2,2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27年又7月,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97萬7,769元【計算方式為:112,200×17.00000000+(112,2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977,769.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10、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3萬1,255元,名下有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17萬7,780元;

被告甲○○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8萬7,961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又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資本總額5,300萬元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暨參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1、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4萬6,296元(計算式:10萬6,734元+2,994元+7,459元+2萬4,900元+3萬7,400元+47萬2,938元+1萬1,322元+4,780元+197萬7,769元+30萬元=294萬6,296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22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5頁)。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7萬0,076元(計算式:294萬6,296元-7萬6,220元=287萬0,07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7萬0,07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7萬0,07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386萬9,151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21萬7,721元及財物損失計3萬2,33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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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50×0.369=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50-6,328=1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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