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628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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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85號
原 告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往北(洛陽-市民大道路段)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00元;
另原告住於台北市萬華區,上班地點在桃園市新屋區,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來回奔波,造成工作及生活不便,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甚至於調解時當眾對原告拍桌、叫囂,造成原告精神創傷及痛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態度不佳,否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又原告修復水箱之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水箱受損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及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即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12,100元(工資22,800元、左後視總成36,000元、左前門29,000元、水箱12,800元、水箱更換工資1,800元、放水螺絲550元、水箱精650元、馬達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單(本院卷29-35頁)為證。
惟被告辯稱水箱更換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相距過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且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紀錄表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僅足以看出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有擦撞,尚無從認定該車之水箱亦有受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車水箱確係因此次事故而受損,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係修復系爭車輛於此次事故受損之必要費用,是關於修復水箱之零件費用12,800元及水箱更換工資1,800元、放水螺絲550元、水箱精65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零件之更換及工資費用因被告並不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可認為均屬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受損之必要項目。
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91頁),至110年12月1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近15年,雖原告主張其更換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左後視總成36,000元、左前門29,000元、馬達8,500元),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中古零件之已使用年數為何,尚難逕認其價額即與受損零件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相當。
經本院函詢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全新價格(本院卷117頁),其中左前門價格為59,808元、左後視馬達16,082元,左後視總成雖不生產而無新品價格,有汎德公司112年8月16日法德23字第011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汎德公司就全新零件函覆之價格約為原告提出之零件費用2倍,故推估左後視總成之全新零件價格約為72,000元(36,000×2)。
是該車之修理,若以上開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14,789元【(59,808+16,082+72,000)×1/10】,加計工資22,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589元(14,789+22,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任何傷害,而原告復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其他人格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等之事實,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既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元(37,589/162,100×1,770)、原告負擔1,360元(1,7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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