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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富鈞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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