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79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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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魏淑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下稱系爭大樓)10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修繕系爭大樓頂樓隔熱板增設工程時,被告雇請之工人誤觸消防用水,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其他樓層之天花板滲水。
原告於施工當日即發現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多處遭滲水,系爭天花板裝有3座燈具、消防感知器及監視攝影系統,當時滲水嚴重,水由燈具孔及監視系統孔洞傾瀉流出,導致系爭天花板存有明顯水漬,使天花板、燈具2座、消防感知器、監視系統、廚房吊櫃、廚具上壁板、局部木地板等裝潢及家具受有損害,此有照片7張可稽,原告隨即告知被告上開受損情形,並配合被告所委派之寶吉祥有限公司人員潘慧子及寶吉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褚芷潁進入系爭房屋確認損害情況。
褚芷潁於當下更表示因水流特性,損害範圍可能擴大,若之後有發現其他新的損害,可以隨時通知等語,此有在場人員原告代理人張源成、潘慧子及褚芷潁可證。
原告於5月18日更發現廚房牆壁出現滲水痕跡,並再次通知被告聯繫窗口潘慧子及夏泰(寶吉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人員),儘管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被告數度派工進入系爭房屋檢修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影響,原告仍積極配合處理。
㈡惟被告數度派工仍未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嗣後被告更於5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律師函記載:「一、茲據魏淑雯女士委稱:『一、本人於110年5月7日修繕煙波巴洛克大廈頂樓隔熱板增設工程時,工人不慎誤觸消防用水,恐有損壞其他住戶之虞。
二、若因此造成同棟6、7樓(樓中樓)損失,本人願意負責修繕回復原狀…』…。」
,顯見被告已坦承疏失並願意負回復原狀之責。
況且110年5月7日(即施工當日)被告已詢問原告及各受損樓層住戶是否需暫住飯店,且委請其代理人潘慧子向原告稱:「因為施工期間,一定會造成住戶諸多困擾,是否在施工期間,為住戶林先生全家(即原告),安排至萬豪酒店住宿」等語,故原告遂依被告建議擇定萬豪酒店為施工期間之外宿地點,併與須修繕之木工與油漆、水電工程、監視系統及精神慰撫金併同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總額為62萬2480元,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告知。
惟被告翌日回信稱「尤其住萬豪酒店30天,精神慰撫金之列入,應屬無必要或法律所不許」云云,原告乃請被告另提供住宿替代方案,然被告至今仍未就此事為回復。
原告基於敦親睦鄰為社區和諧共同思循長久的相處之道,對住宿費及精神慰撫金已暫不予請求,同意僅先請求必要修繕之工程費用32萬2980元(含稅),即木工與油漆28萬7070元、水電工程2萬0685元及監視系統1萬5225元。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兩造經多次溝通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雇請工人修繕系爭大樓頂樓隔熱板增設工程時,該工人誤觸消防用水致原告系爭房屋及部分其他住戶之天花板滲水,被告雇請之工人因執行頂樓隔熱板增設工程而誤觸消防用水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天花板滲水,使天花板、崁燈、消防感知器、監視系統、廚房吊櫃、廚具上壁板、局部木地板等裝潢及家具受有損壞,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該工人執行修繕工程時,客觀上係為被告服勞務,應可認該工人屬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受僱人,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㈣再查,系爭房屋因被告雇請之工人誤觸消防用水使天花板、崁燈、消防感知器、監視系統、廚房吊櫃、廚具上壁板、局部木地板等裝潢及家具受有損壞,有估價單3紙可證(原證8),總修復費用含稅後為32萬2980元,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2萬2980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認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額與其之估價相差甚遠,並稱「提出金額超過其他樓層總和,顯不合理」云云,惟各樓層損害狀況本不相同,各住戶之木工、油漆、內部之裝潢及家具等本有等級之差別,自不能相提並論,又各樓層受損程度與漏水流向、流量及樓層積水情形有關,並非一定,被告僅以金額斷定原告所提之賠償額高於其所估價之近六倍顯不合理,尚嫌速斷,觀之被告所提之估價表並未將監視系統、廚房吊櫃、廚具上壁板等列入,且除工作內容項目簡略,報價金額亦屬概括壟統,未逐一明列,反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清楚明列每項工作內容之名稱、規格及單價,預估費用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被告水電工程之報價金額為2萬8000元,原告之估價含稅僅為2萬0685元,低於被告之估價近8000元之多,又回復原狀係應回復至原有之品質,由被告之估價表應可推知,被告所供之木地板及油漆與原告原有之品質應不相同,由此可證原告之估價並非主觀一昧提高賠償金額,而係依客觀實際損害所為之估算,原告修復費用之估價應屬合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就木工與油漆28萬7070元、水電工程2萬0685元及監視系統1萬5225元,計32萬2980元必要修繕費用為連帶賠償,應屬有理。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修繕系爭大樓頂樓隔熱板工程時,工人誤觸消防用水,致原告之6樓天花板滲水乙事,不爭執。
㈡事故後,被告委請專業施工人員會同原告檢查損害情形及項目,並由廠商向被告報價修復費用為5萬6625元,惟原告一直不讓被告之工班入內修繕,而其他樓層因漏水造成之損害,被告早已修繕完畢。
被告不得已,只好發函原告是否改用金錢賠償方式處理,惟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62萬2480元,僅從假設工程中之保護措施,其估價高達6萬7600元,即可知其估價不實,被告不能同意。
被告願依原證9估價單賠償原告5萬6625元,或請原告擇定日期,讓被告委請工人進入屋內完成修繕。
㈢被告未對損害賠償額為認諾,被告出具5萬6625元估價單,係事故發生時雙方勘查損害部分由廠商向被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原告不讓被告修復而爭執,當另行鑑定(估價)為準。
㈣證人潘佳慧提出之照片文件第16頁水電報價單,係記載「損害部分,雙方無爭議」,被告僅對「損害部分」無爭執,若原告對估價之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可以同意勿庸鑑定(重新估價)。
張源然係原告委託估價之廠商,係以原告所指定之對象內容為估價,其估價對象未必係本件漏水事故之損害範圍,且其並非本件滲漏水當時陪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確認損害之人,如傳問之目的係在確定損害為何?其並非適格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
證人潘佳慧乃系爭大樓之主委,願就兩造之爭執為協調,故雙方以其為聯絡對象,提出資料,不能指摘其有偏頗。
㈤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開鑑定機關係原告111年3月16日準備書㈡狀所陳報之鑑定機關,被告亦同意,就「鑑定機關」之選定雙方已形成證據契約。
⒉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經過與結果欄:「㈠原告問題……2.依本件原告系爭廚房櫃體之構造,上壁板有無單獨修繕之可能(即不損壞上櫃之情形下是否有可能更換壁板)?」乙事,已明確答覆「因泡水時間不長,按損壞狀況看,並沒有使壁板就本質上損壞,故雖有損壞,卻是油漆處理即可恢復原狀,不需更換壁板。」(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等語明確。
⒊鑑定經過與結果欄:㈠原告問題1.之答覆內容表示「廚房吊櫃並無受損」,既上壁板無本質上之損壞以油漆處理即可恢復原狀,而無需更換,且吊櫃亦無損壞,自無取下吊櫃之必要,原告假設性之問題,並不具意義,亦無訊問證人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財產有滲漏水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雖坦認該事實,惟否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修復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修繕之估價單證明其修繕系爭漏水所必要支出費用,惟該修繕費用,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該費用之支出,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審認,若未經被告之同意,該估價單為原告之片面陳述,宜將該專業事項之送鑑定為宜,嗣經兩造之同意將之送交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部分,本院卷1第219頁、被告部分,本院卷1第254頁、第440頁第5行),首開敘明。
㈢本院綜合卷內全部卷證,心證如下:
⒈系爭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包含廚房的天花板、燈具、消防系統、上壁板,玄關木地板沒有明顯損傷,雖有些微變形,無法判別是否因此次漏水引起。
⒉關於原告陳稱:系爭廚房櫃體之構造,上壁板有無單獨修繕之可能(即不損壞上櫃之情形下是否有可能更換壁板)?本院認為:因泡水時間不長,按損壞狀況看,並沒有使壁板就本質上損壞,故雖有損壞,卻是油漆處理即可恢復原狀,不需更換壁板。
⒊關於原告陳稱:三張估價單中,是否均屬修繕之必要項目?本院認為:非全為必要修繕之必要項目,修繕金額應為7萬6015元,詳細說明如附件。
該心證與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相符。
㈣雖原告主張: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與其備註說明前後矛盾,且對原告之問題2刻意避而不答,甚至答非所問;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單價,可推論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相同規格不同品質之物為估驗修繕費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原來狀態」,是系爭鑑定報告顯然不符合完全賠償原則,應不可採云云:
鑑定輔助人,即鑑定證人劉東澍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報告書載:「…㈠原告問題…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包含廚房的天花板、燈具、消防系統、上壁板,玄關木地板沒有明顯損傷,雖有些微變形,無法判別是否因此次漏水引起。
…」鑑定人是否認為系爭漏水之損害只有廚房的天花板、燈具、消防系統、上壁板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是。
(承前,玄關木地板沒有明顯損傷,雖有些微變形,無法判別是否因此次漏水引起,是如何判斷非系爭漏水之損害?無法證明在漏水之前及之後的差異,只有看到後來的結果只能看到有些微突起。
(鑑定人判斷之標準為何?)根據現場兩位原告、被告講述當時漏水情形來判別會影響的範圍。
(當時兩造各說什麼話影響鑑定人的判斷?)當時他們講述頂上二層施工造成下方漏水再造成如下方二層漏水,他們說是施工造成消防的漏水,根據他們陳述原告的空間內漏水水量並不是大量漏水,因為大量漏水會發生在直下方第一層,他是直下方第二層,漏水的水量不多,漏水範圍如他們所講的,因為我們鑑定他們要指出範圍。(
『他們說是施工造成消防的漏水』他們指誰?)原告、被告。
(「根據他們陳述原告的空間內漏水水量並不是大量漏水,他們也是原告、被告嗎?)原告、被告。
(證人所述根據他們陳述原告的空間內漏水水量並不是大量漏水,如何判斷大量或小量?)消防管線破裂漏水是大量漏水,但是他們是直下第二層,所以不是大量漏水,少量不是指直接漏水,是間接的水,某些不良管線才有漏水。
(〈提示鑑定報告書第4頁〉前揭鑑定報告書載:「…㈠原告問題…因泡水時間不長,按損壞狀況看,並沒有使壁板就本質上損壞,故雖有損壞,卻是油漆處理即可恢復原狀,不需更換壁板。
…」,上壁板既然鑑定人判斷為系爭漏水之損害?又為何說「…按損壞狀況看,並沒有使壁板就本質上損壞,故雖有損壞,卻是油漆處理即可恢復原狀,不需更換壁板。
…」呢?)水量往下方流,經過上壁板是垂流經過下去,不像天花板及地板會停留,所以在現場看到損壞的狀況不是需要重新修復可以簡易以塗裝方式修復。
(為何會選擇用油漆方式之修復?有無修繕前開上壁板之其他方式?費用如何?)一個損害賠償的修復方式很多,可以有各種不同工法材料,現場以這樣修復方式適宜的。
(現場修復還有其他工法?)全部拆線或要求更高的材質,現場是使用20年的房子,有使用年限,完全修新費用比較高,所以簡易維持現有的功能。
(所以鑑定目的為簡易維持現有功能?)是,施工造成損害,如果立即處理可以簡易解決,但是拖下去損害程度會擴大。
這個漏水沒有造成上壁板功能損害,只有造成美觀瑕疵,只需油漆修復美觀。
(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標準為何?)瑕疵修復要以當時價錢可行方式,選擇適合工法達成修復目的。
所以鑑定與估價標準以此為準。
(什麼叫做可行方式?)根據經驗法則,選擇可以執行所需要的人力、工法及材料。
(材料如何選擇?)選擇以接近原有的材料。
這邊修復比較困難是地板,因為用20年,即便使用同一材料還是會有誤差,只有適當選擇接近,有時候這材料市場已經買不到,如木地板或磁磚20年後可能已經不生產,所以只能選擇接近。
(證人方才說要修復要「回復原狀」。
)損壞前原狀,修復只有到損害前原狀,如果要全換新就不是。
功能損壞可能要換全新的,如隱蔽型攝影機、偵煙感知器,必須更換全新的。
(原告陳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的估驗修繕費用,是否依損害之原物之規格及品質為估驗?倘否,估驗費用之依據為何?」)有一部分市場上已經改變,以市場上現有狀況來估價。
(本件原告系爭廚房櫃體之構造,上壁板無單獨修繕的可能〈即不損壞上櫃之情況下,是否有可能更換壁板〉?)不需要,這是系統櫃架構,廚具部份都是工廠製作現場安裝,上壁板可以不必全部拆掉,沒有全部損壞,不需要全部拆除即可修復。
(僅以油漆將上壁板表面的水漬掩蓋,是否屬於合理且常見的修繕方式?只用油漆漆過水漬是否造成色差?)油漆不會有色差,是沒有意義的問題。
(油漆不管如何漆一定會有色差,漆每個部份一定會造成色差。
)油漆同一面有色差是不好,應該同一色,不同面因為有光影,眼睛是容許少許色差,另外因使用年限,時間差及受光情況有色差是正常的。
(漆油漆是否即得恢復上壁板原有〈即受損前〉之品質?證人有說要回復修復前原狀,原狀所指為何?)好多塊一起,沒有損壞和有損壞可以比對。
…廚具是長條的,損壞只有中間的話可以比對左右兩邊沒有損壞得部份。
(『這個漏水沒有造成上壁板功能損害,只有造成美觀瑕疵,只需油漆修復美觀。』
美觀瑕疵是否就沒有回復原狀?)因為廚具的後背板功能沒有影響,後背板功能是防潮、美觀作用,現在有水流水漬,水漬是美觀的問題,用油漆去補,不影響功能。
(提出估價單有部分是木板隔間作為重新裝修保護部分,但是鑑定人認為保護只要臨時隔間只是薄薄一張紙,無法達成保護功能,所以要詢問鑑定人臨時隔間和木板隔間的差異為何?)所謂工程損壞和瑕疵修復,要很長工程,就需要木板隔間,需要木作和格版,如果工期短,是防護粉塵就用養生膠,就可以達成防護的效果。
臨時短工期通常使用這種方式來防護,長工期才會做木作隔間。
…」等語(本院卷2第46頁第1行至第51頁第18行)。經查:
⒈逾時提出之法理:
⑴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⑶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⑷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⒉原告雖聲請傳訊張源然、張源成為證,然渠等關於證述原告受損害之範圍、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傳訊。
被告既已具狀不贊同前開證人之傳訊,從而,僅能將該等證人之證述當作原告片面之主張,本院認該等證人之證述,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原告受損害之範圍及修復所需價格之依據。
⒊鑑定輔助人既輔助鑑定人依其專業智識經驗實施鑑定,本件在鑑定前亦經過兩造之同意而選任(如附件1所示),鑑定報告擲回後,亦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如附件2所示),並針對鑑定報告之疑問請鑑定人闡釋或鑑定輔助人到庭詢問,堪認已進行嚴密之程序保障,自應尊重兩造之證據契約,除非原告能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及經驗法則之處,並且提出相應之證據及證據方法,然迄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僅提出伊所認同之估價單、照片及聲請傳訊張源然、張源成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並僅以其見解不同否認鑑定證人之證言,見鑑定報告對己不利,即否定該鑑定報告;
加以,依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足以推翻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應以該鑑定報告為據;
再者,鑑定證人既已敘述其鑑定之認定依據係參考兩造之陳述並運用其專業智識及經驗法則鑑定系爭修繕費用,本院認為鑑定結果並無違反專業智識及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額應為7萬6015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詳細說明如附件3。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雇請工人修繕系爭大樓頂樓隔熱板增設工程時,該工人誤觸消防用水致原告系爭房屋及部分其他住戶之天花板滲水,被告雇請之工人因執行頂樓隔熱板增設工程而誤觸消防用水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天花板滲水,使天花板、崁燈、消防感知器、監視系統、廚房吊櫃、廚具上壁板、局部木地板等裝潢及家具受有損壞,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該工人執行修繕工程時,客觀上係為被告服勞務,應可認該工人屬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受僱人,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
且8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於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雇請工人修繕系爭大樓頂樓隔熱板增設工程時,因工人執行修繕工程職務時,客觀上係為被告服勞務,確有受被告所使用並從事頂樓隔熱板增設工程,應可認被告為僱傭人,該工人為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是該工人不慎誤觸消防用水之疏失行為,致原告系爭天花板滲水,使天花板、崁燈、消防感知器、監視系統、廚房吊櫃、廚具上壁板、局部木地板等裝潢及家具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與被告所雇請工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雇請之工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與其所僱之工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人單獨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10年11月2日,本院卷1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萬36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2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
合 計 3萬9300元

附件1: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10樓住戶(即被告魏淑雯)雇請工人誤觸消防用水,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請求損害賠償事,被告已具狀陳稱不爭執事故可歸責於伊(見被告110年12月27日狀一),惟爭執修復費用,後述事項兩造應於指定期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
㈠由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曾經過被告同意,估價內容有無修復必要實值探究;
又若傳訊製作該估價單之人為證人,因事涉對於估價內容之認知,實具有鑑定性質,如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恐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首開敘明。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該造應於111年3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如不需鑑定亦請知會本院。
㈢兩造詢問鑑定人有關於本案修復之項目、費用及其他詢問事項(本院則依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
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推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應於確定選任鑑定人之15日內陳報欲鑑定之問題,逾期不報或未陳報,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及放棄鑑定。
㈤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請兩造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該造認為有傳訊證人之必要,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二至說明五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傳訊對系爭事故曾經親自見聞之人或該造欲傳喚之人到庭作證,並陳報該證人之姓名、住址與待證事實。
⑴證人如為擁有專業者,該造應於111年3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敘明其專業、經歷、學歷、有無法院鑑定實績等等,否則本院不同意傳喚。
⑵「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傳訊證人者,該造應提供證人姓名、戶籍地(如提供身份證字號或電話供本院查詢更佳)、待證事實。
兩造並事先向本院提出訊問事項以對證人發問。
⑶兩造並應將聲請傳喚證人之書狀送達對造。
㈦他造於接到另造聲請傳訊證人之15日內,如未具狀陳明對他造聲請傳訊證人之意見,本院則認定該造同意傳訊該名證人。
附件2:
一、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兩造應於112年2月2日前具狀就下列問題表示意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為之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依前述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有關鑑定結論部分有何意見?有無請鑑定人為說明或釋疑之必要?或有請鑑定人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或有聲請鑑定輔助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㈡依前述鑑定報告書第6至9頁有關於修復之金額,兩造對之有何意見?有無請鑑定人為說明或釋疑之必要?或有請鑑定人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或有聲請鑑定輔助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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