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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倪易辰
被 告 潘晨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急欲清償賭債,經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友人介紹,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先生」之指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公共廁所內,任由不詳之人取用,遭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
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許起,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下午4時17分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50分止,依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上開帳戶,再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5頁)。
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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