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491,202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張維鈞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被 告 謝文溪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民法租賃及兩造間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原費用之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謝文溪前向原告張維鈞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94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租賃契約簽訂時,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內增設廁所、廚房、天公爐等設施,雙方並約定於租賃關係終了返還房屋時,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

㈡嗣原告擬於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與被告,遂於租期屆滿前之108年10月間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並多次促請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於返還租賃物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詎料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偕同被告至系爭房屋處會勘,欲辦理點交房屋事宜時,發見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除得原告同意施作之設施外,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屋內空間之牆面、門戶、燈具等改裝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未得原告同意施作之設施),已毀損系爭房屋及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迄均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㈢原告乃於當日請求被告將系爭得原告同意施作之設施及系爭未得原告同意施作之設施二部分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雖應允辦理,然經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13日至系爭房屋勘查,發現仍有多處尚未回復原狀,雖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

甚且,被告更於109年2月13日當場拒絕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上鎖拒絕交還原告。

迨同年2月17日,原告收受被告委請律師之來函,告知其欲於109年2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原告乃致電被告表明請其確實將承租房屋依約回復原狀後,再行辦理點交,直至109年4月7日,雙方再次至系爭房屋會勘,仍見被告未確實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且被告又當場拒絕完成修繕,僅將系爭房屋鑰匙當場交還原告,表明以現況交屋。

是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遲至109年4月7日始履行承租人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占有,且仍未依約回復原狀。

原告爰委請廠商勘估系爭房屋回復為租賃交付時之狀態,費用為150萬2,200元。

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有,迄至109年4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乃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在無租賃契約存在情形下,受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之利益,被告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有持續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亦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亦得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原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系爭契約第10條承租人保管義務;

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9條承租人之租賃物回復原狀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13條第2項等法定遲延利息規定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萬8,200元(計算式:0000000+66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及被告約定僅須就系爭房屋之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回復原狀:⒈因原告及被告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由原告施作,租期屆滿後裝修設施留於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因此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於105年12月間開始挑選廚具等設備及與被告規劃討論工程施作,於106年1月起,依原告指定設置之廁所、廚具等位置,由原告及其配合工班親自施做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並由原告挑選喜歡之廁所、廚具、燈具、天花板樣式、牆面漆色及地坪,購製飲水機、廚具設備樣式;

依原告指示前方鐵捲門加不銹鋼門檻,前方加裝落地鋁門、後方將原有牆面打除後新裝牆面,用以安裝廚具,廚具排煙處,原告則修改鐵捲門打孔,旁加裝三合一鋁門進出。

⒉依證人即原告配偶王文樺傳送予證人蔡雁安之對話訊息略以:「你對廚具有問題,可以向國皓師兄拿業務的電話請他在來一次依照你的需求重新估價」、「對不起我不應該付訂金是我錯了」等訊息,可知王文樺因已自行挑選廚具,並給付定金,但忽略尊重被告,才會有上開對話。

⒊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內增設廁所、廚房、天公爐等設施」、於準備書再次主張:「原告同意被告於租賃期間,得於系爭房屋內增設廁所、廚房、天公爐等設施」,但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僅手寫記載:「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而未將廁所、廚房載明於上開約定,顯見廁所及廚房等設施,並非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甚明。

又原告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內僅須就手寫註記「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之設施回復原狀,因此其餘經原告同意及施作裝設之設施,非屬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⒋原告以原證16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即已確知於租賃期滿後,其對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均有拆除、修繕而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惟查,上開譯文並未有原告通知被告屆時應將裝潢均予拆除等語,且被告雖答稱:「現在是說都要敲掉,是不是很浪費?是不是可以考慮看看?」等語,然此僅被告考量系爭房屋已花費100多萬元整修費用,被告甚感可惜,非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均有拆除繕而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上開主張,曲解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採。

⒌而從被證二照片中可見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親自施作拆除等裝修工程,證人陳安進於112年3月14日到庭證述:「原告、王文樺並沒有參與,但他們會去現場,就是買飲料到現場請我們喝」完全不實。

且從被證三之支出證明單(科目:廚具訂金)之經手人為原告配偶王文樺,衛浴設備等費用為被告匯款給原告配偶後由原告給付廠商,飲水機之客戶欄位為原告配偶簽收,所須費用為被告匯款給原告配偶,系爭房屋前方增設落地鋁門,後方修改鐵捲門等為原告與佳信不銹鋼行洽訂及施作,被告再給付原告配偶,而木工、油漆工程也為原告自行或找他人施作,被告再給付費用予原告配偶,可證被告與原告間確有約定依原告指定設置之廁所、廚具等位置,由原告挑選喜歡之廁所、廚具、燈具、天花板樣式、牆面漆色及地坪,於前方鐵捲門增設落地鋁門、購製飲水機、廚具設備樣式,再由原告及其配合工班親自施做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且上開廁所修繕、廁所設備、廚具購置、鋁門費用及工程用等全數均由被告給付;

且原告每月實收租金為一萬二千元,確有從上開被告給付全數修繕費用,可證被告與原告間,確有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被告無須將房屋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廁所、廚具、燈具及各項設備則留存原告所有之事實。

⒍並有證人蔡雁安證述:「原告說不租了以後要把『天公爐拆掉、天花板復原、神位拆掉』,所以原告、被告就在『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這幾個字上面蓋章,其他部分原告會自行復原。

因為系爭房屋以後還要租人,所以原告就會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及證人韓建志證述:「應留用之設施是指那邊留下來不拆除的設施都歸屬原告。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天公爐、天花板、燈具復原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他們以後要租人,所以這3樣要拆掉。」

等語可證。

⒎再從108年1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復原狀之內容為:「櫃子不拆。

拆除天花板。

地板和櫃子都不能弄傷,再麻煩」,隻字未提及系爭房屋之牆面、門戶或燈具須拆除回復原狀,足證原告確有與被告為上開事實之約定;

則被告既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天公爐、天花板及神位復原即認被告已依約定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4項,顯屬無理。

⒏雖證人王文樺到庭證述:「因為天花板都是龍鳳板,『天公爐』是固定在騎樓,神位有彩繪的神壇且固定在牆壁上,若天花板如果破損,我們害怕會招徠厄運,且我們是大羅天極樂寶殿的信眾,所以我們要求『天公爐、天花板、神位』被告務必移除,因為『天公爐、天花板、神位』這3 樣我們不敢拆,我們信眾心理上也無法去拆這『天公爐、天花板、神位』3 樣東西,至於其他部分不租之後,也是要全部拆除。」

等語,然證人王文樺為原告配偶,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證言已難期公正可採;

又倘證人王文樺上開主張可採(假設性),則原告僅須勾選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應負責回復原狀」,並無須再特別手寫註記之必要;

在在可證證人王文樺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⒈從上開被證二照片可見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親自施作拆除及修繕等等各項工程,從被證三關於系爭房屋裝修之支出證明單等書證,可知系爭房屋所須設施或經手人為原告配偶或為原告配偶簽收,且費用均為,被告給付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再另行給付;

木工、油漆工程也為原告自行或找他人施作,費用為被告給付原告配偶,可證原告主張:「擅自將屋內空間之牆面、門戶、燈具等改裝如附表所示原屋況之狀態,顯刻意違反契約之約定,規避原告之事前同意」,完全不實。

⒉被告與原告間確有約定依原告指定設置之廁所、廚具等位置,由原告及其配合工班親自施做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由原告挑選喜歡之廁所、廚具、燈具、天花板樣式、牆面漆色及地坪,於前方鐵捲門增設落地鋁門、購製飲水機、廚具設備樣式;

而上開廁所修繕、廁所設備、廚具購置等全數裝修及工程費用,由被告給付,抵付租金,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每月確實僅收租金一萬二千元,可認被告與原告間,既有約定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被告無須將房屋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廁所、廚具、燈具及各項設備留存歸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承租人保管義務」,不足採信。

被告並未於系爭房屋有違反保管義務擅自改裝及增設之情事,系爭房屋為原告挑選喜歡之廁所、廚具、燈具、天花板等設備樣式、牆面漆色及地坪,前方鐵捲門增設落地鋁門,拆除、泥作、牆面、地坪及天花板工程全數為原告及原告指派工班施作,則系爭房屋經原告施作全數裝修工程完成之狀態,即為系爭房屋合於系爭租約契約之應有狀態,被告依原告施作全數裝修工程完成之系爭房屋狀態,返還原告,並無違誤。

⒊且系爭房屋之相關設施經年累月使用,本就會些許自然耗損,原告也清楚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宮廟使用,系爭房屋牆面或會因焚香祭拜等使用方式,會有些許顏色不同,均未達系爭房屋或其設施有任何毀損或滅失之程度;

出租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並非無償,當無可能期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將房屋完美無瑕返還出租人,況且,於系爭租約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牆面斑駁、老舊、天花板及燈具為使用數年之舊品,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屋況並非全新完屋,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依原告施作全數整修工程後之狀態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至原告交付被告時之狀態,並主張系爭房屋仍有多處未予復原之情形等語,實非可採。

㈢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已返還系爭房屋: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房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被告與原告相約於108年12月28日於系爭房屋現場會同點交,被告已依約到場點交系爭房屋,原告也於系爭房屋現場,斯時系爭房屋業已全數騰空,處於被告得隨時點交返還的狀態,可以認定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已到點交房屋屋內現場,雖原告拒絕點交,並不妨礙被告已現實提出點交的效力,並應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⒉雖原告藉故系爭房屋相關設施並未回復原狀而無故離去,致被告無法返還鑰匙等,但系爭房屋現場,斯時業已全數騰空,處於原告得隨時受領點交返還的狀態,且嗣後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鑰匙,原告仍藉故以系爭房屋相關設施未回復原狀而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更應認雙方業已108年12月28日完成點交。

⒊或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後仍依原告指示進行系爭房屋設施之修繕或整理,但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被告須將天公爐、天花板及神位復原,無須將系爭房屋其他部份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廁所、廚具、燈具及各項設備留存原告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

然被告好意良善協助原告完成系爭房屋設施之修繕或整理,至多僅得認係屬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於被告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原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不得因被告良好友善協助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即認被告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在未修繕完成前為未點交系爭房屋。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設置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設施騰空,業已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民法第432條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原告提出原證九估價單為私文書,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又無任何蓋章或用印,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並未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2,200元,亦屬無理。

⒉證人陳安進上開所述,難以足信;

且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提領給付金錢給付證人陳安進工程款之憑據,則原告既未舉證何時給付?給付數額?給付憑據?可證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給證人陳安進。

⒊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且被告並無任何主張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行為,當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自非可採。

⒋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被告已於108年12月28日拆除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設施,並將系爭房屋全數騰空復原交還原告,應認點交返還完成,業如前述;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後未於系爭房屋使用或收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倘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但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額,僅泛稱:「其所失利益,以每月22000元為計,3個月為6萬6000元」,並無理由。

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房屋應認已於108年12月28日點交返還原告,業如前述,縱認系爭房屋因有設施損壞,未能完成點交(此為假設性),但依原告起訴狀記載,顯然損壞未達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程度,原告又未證明系爭房屋設備已達不能出租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6萬6000元等語,自非有理。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收租金為1萬元,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有手寫「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之文字約定等情事,有系爭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3、128-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

故委請廠商堪估系爭房屋回復為租賃交付時之狀態,費用為1,502,200元,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有,迄至109年4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乃請求被告在無租賃契約存在情形下,受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之利益及侵權損害賠償66,000元,因此,原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68,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㈡關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部分: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㈢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該項文字下方另有手寫文字註記『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是兩造間關於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及改裝之約定,自應依雙方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為之。

又因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負責回復原狀」之下方,明確手寫註記「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且雙方均各自在此部分手寫文字上用印,可知此部分「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為雙方明示列舉之特別約定,否則雙方僅須勾選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應負責回復原狀」即可,並無須再特別手寫註記上開文字之必要,是以其他部分自然並無「應負責回復原狀」之適用,灼然甚明。

因此,其餘經原告同意及施作裝設之設施,即非屬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自屬當然之解釋。

從而,被告就改裝後之系爭租賃標的物部分,除特別手寫註記之「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3部分需回復原狀外,其餘部分因為並無「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要求,故自應依租期屆滿當時現況騰空返還原告即可,而無需回復原狀。

⒉至原告固稱: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記載「僅」須將「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可見雙方就回復原狀之真意,係除了與針對原屋況而為改裝設施均須回復原狀外,另就契約約定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改裝之「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特別指明尤應復原云云。

原告雖以其於108年10月間提前以電話通知不再續租時曾提醒被告屆時應依約將裝潢均予拆除乙情,並以原證16之譯文及電話錄音為據,然依上開譯文「(被告):「我是說_怕是不是要給你恢復這是不是誤會」、「(原告)這是當初我們契約都有寫的」、「(被告)不是_你也知道_我那時候都委託給你_阿我不知道你會熊熊ㄟ安ㄋㄟ」、「(被告)現在是說都要敲掉,是不是很浪費?是不是可以考慮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一起始就表示「是不是誤會」、「不是」等否定意思,且綜觀全部對話,被告主要當在婉轉表示系爭房屋已花費100多萬元整修費用而懇託爭取可否再續租之意,是原告所引此部分對話,顯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

其次,原告又引證人陳安進證稱:「浴室改成2間變成太小間,設計師高國皓說不出租的時候浴室部分不方便不好用要回復原狀…。」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另以證人王文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曾簽訂2次,因簽立第1次契約有將刪除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王文樺認為不合理,遂要求重新打合約,需要約定要回復原狀,故重打合約時,將原第1次合約撕掉作廢,簽立第2次合約時(按即系爭租賃契約),伊等就是要全部拆除,因為伊等是大羅天極樂寶殿的信眾,所以伊等要求被告務必移除「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因為「天公爐、天花板、神位」這3 樣伊等不敢拆,伊等信眾心理上也無法去拆這「天公爐、天花板、神位」3 樣東西,至於其他部分不租之後,也是要全部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藉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始於締約時已明知須拆除予以回復原狀,乃至雙方當事人於第2次特別約明「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尤須拆除之特定宗教上原因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及所引證人證述,核與證人蔡雁安證述:「原告說不租了以後要把『天公爐拆掉、天花板復原、神位拆掉』,所以原告、被告就在『天公爐、天花板、神位復原」』這幾個字上面蓋章,其他部分原告會自行復原。

因為系爭房屋以後還要租人,所以原告就會自行處理系爭房屋」等語及證人韓建志證述:「應留用之設施是指那邊留下來不拆除的設施都歸屬原告。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天公爐、天花板、燈具復原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他們以後要租人,所以這3樣要拆掉。

」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二第83、102頁)顯有出入,況且證人陳安進上開證述之對話對象並非被告,是其證述無非僅係參與施作人員間之想法及對話,無從逕解為兩造間之約定,至證人王文樺則為原告配偶亦有曲飾迴護原告主張可能,渠等證述均容難逕採。

尤甚者,系爭租賃契約客觀上之文字約定實屬明確,亦即僅有手寫註記之「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3部分需回復原狀,其餘部分則否,其認定理由業經本院於貳、四、㈡、⒈部分敘明如前,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關於「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3部分回復原狀部分:按「『天公爐、神位』已有移除,『天花板』也是有施作輕鋼架,已經復原,神位移除後的現況如同原證4 (本院卷一第41頁),我們認為神位移除後已經算是復原了,天公爐是在騎樓,移除後也算是復原。」

、「我要更正剛剛神位移除後,該神位原本的牆面並沒有復原原狀,此部分參見被證2 上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65頁),照片中黑衣人左手扶的牆面就是安裝神位前原本的牆面,另可參照移除後之牆面原證4 (本院卷一第41頁)來做對照」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可知「天公爐、天花板」等2部分已經復原。

至原告主張「神位」尚未復原部分,參以被告陳稱:「但補充被證2上方照片是裝修中的照片,黑衣人左手扶的牆面應該就是安裝神位前原本的牆面,該牆面未經整修粉光,原告請被告直裝上神位,所以神位移除後就會看到如原證4的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另比對安裝神位前原本的牆面照片即被證2上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與神位移除後之牆面照片即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顯有差異且難認屬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耗損,可知神位移除後之牆面遭汙損破壞尚未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系爭契約第9、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安裝神位之原有牆面並非僅為水泥塗面而實為整面顏色相當之白色牆面(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之被證2上方照片),故除需清潔整理牆面外,尚需批土並漆回白色牆面始為回復應有原狀,衡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神位右上方清除復原」項目為1坪單價1,000元,小計為1,000元,另外油漆一底二度每坪單價1,500元、牆面批土350元、油漆工資每坪350元等項目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7頁),尚非顯與常情有違,並考量工資費用通常以半天或全天計算,及其他相關油漆材料耗材費用,認上開安裝神位之牆面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編號2之前鐵捲門及編號12之後門三合一門斗框部分:⒈依原告陳明:原來就已裝設而未改裝過之項目為項目2之前鐵捲門、項目12之後門三合一門斗框等2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可知附表中之系爭房屋其他設施部分均經被告改裝過。

⒉又查,除上開2項外,關於附表中之系爭房屋經改裝之其他設施部分,其中「廁所、廚房、天公爐」部分為原告同意改裝之設施(見本院卷一第8頁),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兩造本有手寫文字註記「天公爐、天花板、神位需復原」,可知「天公爐、天花板、神位」部分之增設改裝,本為原告所同意。

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證述略以:「謝文溪、蔡雁安是大羅天極樂寶殿得主事者,韓建志和我、原告都是大羅天極樂寶殿的信眾,證人陳安進是負責三重市○○街00號施工的人。」

、「被告要承租系爭房子的時候,信眾人數眾多,需要2個廁所,需要煮東西給信眾吃,所以需要廚房,被告知道原告是做油漆工程,認識很多施工的工班,是否可以用低廉的價格去做系爭房屋的工程,所以就請原告介紹工班,被告知道高國皓他會畫圖,所以就請高國皓規劃,又請蔡雁安與高國皓2人協調後由高國皓畫設計圖,由我拿給陳安進施工,在做廁所的時候,廁所的門要內推或外推,會有不良的方式,高國皓就說系爭房屋不租以後就要全部拆除了,就按高國皓的設計圖施作就好了,施工的過程如果有無法解決的,就請高國皓來現場排除。

我協助上開施工過程都沒有拿錢,因為我是大羅天極樂寶殿的信眾,所以都是免費的服務,且蔡雁安說材料到的時候請我簽名,用LINE傳給蔡雁安施工的照片來做工程進度的回報,蔡雁安會向大羅天極樂寶殿所有信眾回報工程施作進度,因為大羅天極樂寶殿有1個LINE的群組,讓信眾都知道工程進度。」

、「陳安進是負責三重市○○街00號1樓的水電泥作,就是地板拆除、牆壁、廁所砌牆、電燈、開關插座、線路、排水管、冷氣等等,這都是高國皓、蔡雁安商量後由高國皓畫圖由陳安進找工班施作,我並沒有參與上開的施工設計。

原告並沒有參與施工的過程,他只是負責油漆部分,因為原告是從事油漆的,會比較便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證人陳安進證述略以:「(問:於105年間,您是否有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施作工程?施工內容為何?)答:做水泥,就是水泥拆掉大理石地磚、牆面的磚,浴室改位置,就是把浴室改成2間,另做配管,就是冷熱水管、和一些格局、隔牆就是神桌要隔在哪裡,這就是水泥部分。

至於電路部分,就是全部的電路都重拉,有設計師畫圖給我,差不就是這樣。」

、「(問:你認識原告、王文樺,他們有去現場去指導你如何施作?)答:原告、王文樺並沒有參與,但他們會去現場,就是買飲料到現場請我們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從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王文樺都是大羅天極樂寶殿的信眾,被告有請原告介紹工班,設計圖是由證人王文樺拿給陳安進施工,證人王文樺有協助上開施工過程,且「材料到的時候請我(按指證人王文樺)簽名,用LINE傳給蔡雁安施工的照片來做工程進度的回報,蔡雁安會向大羅天極樂寶殿所有信眾回報工程施作進度,因為大羅天極樂寶殿有1個LINE的群組,讓信眾都知道工程進度」、「陳安進是負責三重市○○街00號1樓的水電泥作,就是地板拆除、牆壁、廁所砌牆、電燈、開關插座、線路、排水管、冷氣等等」,原告則負責油漆,且原告夫婦「會去現場,就是買飲料到現場請我們(按即陳安進等施工人員)喝」。

是以原告夫婦本身即為信眾,對於系爭房屋之改裝非惟有介紹工班、代拿設計圖給陳安進施工、簽收材料、傳送施工進度照片、發送飲料予施工人員,原告自身亦有負責油漆,且信眾可在群組知悉工程進度等情洵足是認,且廚具、廁所衛浴設備、飲水機、天公爐內爐運費、前後門總工程、木工、油漆工程等項目均在起租時之105年底至106年初完成整體施工、付款,並多有證人王文樺經手或轉入證人王文樺之銀行帳戶或由原告施工或委託施工等,亦有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銷貨單、估價單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189頁),顯然原告夫婦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改裝工程實可即時掌握,對於整體改裝行為若有不同意之處,自可於改裝當下即時拒絕同意改裝,堪認附表中之系爭房屋經改裝之其他設施部分既已施工完成,則當均係經原告同意為之,是以原告事後翻異改口,推諉否認,即難採認。

⒊承上,依系爭租賃契約,除特別手寫註記之「天公爐、天花板、神位」等3部分需回復原狀外,其餘改裝部分因為並無「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要求,故自應依租期屆滿當時現況騰空返還原告即可,而無需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附表中,除項目2之前鐵捲門、項目12之後門三合一門斗框等2項外,其餘均為系爭房屋經改裝之其他設施部分,此等部分依前述說明,自僅於租期屆滿當時現況騰空返還原告即可,而無需回復原狀,自亦無原告所指民事租賃、兩造間契約、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故以下爰僅就項目2之前鐵捲門、項目12之後門三合一門斗框等2項為析論:⑴關於項目2之前鐵捲門部分:被告雖辯稱:「鐵捲門外觀並無變形,馬達正常運轉,五金配件並未損壞,應僅須調整鐵門,無將鐵捲門及五金配件全數更換之必要;

且被告無不當使用,屬正常使用下產生之自然耗損;

倘應回復原狀,本項非必要費用。」

云云,然項目2之前鐵捲門確有受損,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依證人陳安進證述:「鐵門碰到落地門都已經變形了」、「(問:本頁之鐵捲門何部分受損?【提示本院卷二第11頁】)答:這是受損後鐵捲門有變形的照片,導致鐵捲門放下時會撞到落地門的門框,就是從大門進去的落地門,且鐵捲門無法用維修的方式讓它回復到不變形,所以只能換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且此等損害非微,顯非系爭房屋正常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估價單就此部分修繕之品名規格項目「更換白鐵門」、「五金配件」、「施工工資」等合計費用74,500元,佐以證人陳安進之上開證言,認此部分項目費用尚屬必要,又因一般鐵捲門等相類物品之修繕更換費用,衡情多屬內含拆除清運舊鐵捲門等物品費用而不另外收費,本院衡酌上開費用金額非少,依一般常情自已內含拆除清運舊鐵捲門等物品費用在內,爰不另加計拆除清運費用,綜上,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未顯與常情相違,故認此部分項目2之前鐵捲門修繕費用(內含拆除清運舊鐵捲門等物品費用)以74,500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4,500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項目12之後門三合一門斗框部分: 原告固稱:後門三合一門斗框原可正常開閉,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後門已變形無法完全關閉,顯已毀損等噢。

惟被告就此陳稱:「項目12後門三合一門斗框是原本就有的,但門片部分是我們依原告指示後來加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此部分並有前門後門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堪認此項目原本即僅有門斗框部分為當初出租時即已設置,而不含門片。

又查,依原告所提受損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上方2張照片),其中左方照片應為門片,而右方照片始為一小角門框情形,依證人陳安進證述:後門係變形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然因當初出租時本來即僅有門框,並無門片,又門框依一般使用不易損壞,故上開門框略有變形無法完全關閉,當非系爭房屋依約定方法或物之性質正常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被告就此門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合依前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門斗框受損部分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則不與焉。

再本院衡酌門斗框係略有變形無法完全關閉,當無更換必要,可就門斗框略有變形部分進行局部修繕即可,本院審酌認此部分因僅為局部修繕費用,以一般簡易修繕方式當為已足,故認門斗框修繕費用應以2,500元為合理必要,逾此範圍,難謂有據。

㈤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持續無權占用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部分:按房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8頁)。

查,被告有與原告相約於108年12月28日於系爭房屋現場會同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陳明略為: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偕同被告至系爭房屋處會勘,欲辦理點交房屋事宜時,發見被告除同意施作設施外,竟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屋內空間之牆面、門戶、燈具等改裝,已毀損系爭房屋及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乃請求將各設施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頁),堪認雙方當時確均已到場欲進行點交;

而被告系爭房屋斯時既已騰空處於得點交返還的狀態,雖經原告以上開理由拒絕點交,然上開理由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但實不妨礙被告已於108年12月28日現實提出點交的效力,則原告既拒絕受領,自應由原告從拒絕受領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故縱被告至108年4月7日始將鑰匙託付他人返還予原告,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此段期間原告亦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從而尚無從認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就此應負何等侵權行為責任。

㈥依上開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安裝神位牆面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5,000元、附表項目2之前鐵捲門修繕費用(內含拆除清運舊鐵捲門等物品費用)74,500元、附表項目12之門斗框修繕費用2,500元,共計82,000元(計算式:5000+74500+2500=82000)。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原告主張 1 騎樓燈具 東亞/T LED 3,900 原屋況係於騎樓裝設6組T5燈管,均經被告自行拆除、改裝為2盞嵌燈,未予回復原狀。
線材 6,000 2 前鐵捲門 更換白鐵門 42,000 原屋況係前鐵捲門可正常使用、開閉,經被告不當使用變形,且未予回復原狀。
五金配件 15,000 施工工資 17,500 3 大廳燈具 平板燈 6,000 原屋況係於大廳裝設T5燈管,經被告自行拆除改裝為6組平板燈,而未予回復原狀。
線材 6,000 4 廁所燈具 廁所平板燈 1,000 原屋況係於廁所裝設1組平板燈,經被告自行拆除改裝而未予回復原狀。
5 大廳正門落地玻璃門窗 正門玻璃落地窗組 75,000 原屋況係於大廳大門裝設落地玻璃門窗,然經被告任意拆除並改裝為鋁門,且鋁門於返還時亦已變形不堪使用,而有重新裝設、回復之必要。
施工工資 15,000 6 大廳大門門頭後方 大門門頭紅漆清除 2,000 大廳大門門頭後方原無紅色油漆,經被告塗有紅色油漆,且未予回復原狀。
大門門頭後方紅漆清除復原 2,000 7 大廳前電動鐵捲門木作馬達箱 該處原為木作馬達箱,經被告擅自變更為金屬外殼,施作成「封死」狀態,且未予回復原狀,將致使將來原告無從維修。
8 大廳殘留之飲水機管線 原無飲水機設置,經被告設置後,僅將飲水機拆遷,未將殘餘管線清除。
9 廁所 廁所打牆、墊高部分拆除、冷熱水管排水拆除 35,000 原屋況為1套廁所及衛浴設備,經被告拆除並新建2套廁所及衛浴設備。
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回復原狀,且遺留之廁所衛浴設備管線毀壞已嚴重漏水(參原證8影片),無法留用。
給排水配管及衛浴設備 137,500 泥作 197,780 輕鋼架 22,720 10 大廳廚具 廚具拆除、水電拆除 55,000 原無廚具設備之設置,經被告增設,且於系爭房屋之後牆面開一排油煙管出口孔洞,而被告未予。
11 後門燈區 後區燈具 14,800 原屋況係於後區裝設8組防水LED嵌燈,經被告拆除、改裝而未予回復原狀。
12 後門三合一門斗框 後門三合一門組 30,000 後門三合一門斗框原可正常開閉,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後門已變形無法完全關閉,顯已毀損。
施工工資 9,000 三合一門門斗框施工 6,000 13 廚房與後門共用牆壁之排油煙管線出口孔洞 後電捲門牆面油漆 5,000 被告明知其使用方式將產生大量油煙,而竟於使用期間未注意適時清理油煙,導致大量油污累積阻塞排油煙管出口孔洞,牆面嚴重污損,且未予回復原狀。
油漆工資 17,500 14 後鐵捲門 五金配件 7,200 經被告不當使用後,鐵捲門馬達損壞,且因鐵捲門遭油煙堵塞,變形、無法正常開閉,均未予回復原狀。
施工工資 7,000 15 全室牆面 油漆一底二度 45,000 經被告開設神壇未予清潔、維護牆面,及不當拆遷,室內全區包括神位上方、其他牆面,遭破壞、改裝,需重新批土、粉刷。
牆面批土 17,500 油性水泥漆 6,000 甲苯 1,800 神位上方清除復原 1,000 16 全室地磚 1樓店鋪地坪整平 37,500 原屋況為全室鋪設大理石磚,經被告改裝為仿木地磚,且返還房屋時,神桌下之地磚多已嚴重污損、部分地磚破損(會割傷人;
參原證3影片),致該區塊須重新泥作批土、整地,始得重新鋪設地磚。
30*60仿原木地磚 180,000 散沙 7,500 水泥 6,000 彈性水泥 28,000 材料挑工工資 12,500 泥作施工工資 52,000 1樓店鋪地坪貼磚工資 45,000 17 冷氣管線 拆除工程 5,000 原屋況僅預留窗型冷氣管線,經被告改裝為吊隱式冷氣設備,然被告搬遷時遺留大量廢棄管線,且有毀損天花板,均未予回復原狀。
水電拆除 5,000 18 全室水電配線費用 水電配線 210,500 此為前開各項目共通費用,無從拆分。
19 被告遺留木櫃 木櫃拆除 8,000 原屋況無,經被告裝設後未予回復原狀。
20 前開工項清運費用 拆除工程 77,000 此為前開各項目共通費用,無從拆分。
清潔工程 21,000 合計 1,502,2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