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924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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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華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鄧華民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該屋為甲屋)委託被告出租他人,被告向甲屋承租人收取4個月份租金後未交付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該4個月份組金等語;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其基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原告修繕甲屋,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600元,縱扣除4個月份租金後,仍餘152,600元可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52,600元。

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且容許被告反訴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反訴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甲屋所有人,委由被告將甲屋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鄧慈蓮收取租金,然民國108年12月、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等4個月份租金共計112,000元均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卻未交付原告,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該4個月份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屋係訴外人即二造之父鄧希禹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係代父親管理甲屋,將之修繕整理後出租,且除甲屋外,鄧希禹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撫遠街房屋)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屋)、鄧希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二造之弟鄧華球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號之1一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德惠街房屋)之租金收入,亦均用於支付父母親生活開銷、房屋及其他相關開支。

甲屋108年12月、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等4個月份租金係由被告向租客收取,視母親開銷需求匯款至母親帳戶,而該4個月份租金應係109年4月去世之鄧希禹遺產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甲屋電力電線系統及照明設備老化,油漆脫落,反訴原告安排修繕並於107年1月份支付電路修繕費用146,700元、油漆9萬元,甲屋冷氣於000年0月間故障,反訴原告於同年5月支付27,900元為甲屋更換冷氣,反訴原告墊付金額為264,600元,扣除租金112,000元後,尚餘152,6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60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修繕電路之時,甲屋係交由父親鄧希禹使用,與反訴被告無關。

反訴原告所提出油漆費用僅係估價單,上無商家大小章、發票章及品名,無形式上及實質上真實性,且其上「郭安順」簽名,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民事案件所提出證據中之估價單「郭安順」筆跡完全不同,有偽造、變造之嫌。

反訴原告未提出冷氣收據,僅有自身陳述,不足作為支出冷氣費用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甲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向甲屋承租人收取108年12月、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等4個月份租金112,000元未交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將4個月份租金交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甲屋登記所有權人,參諸首揭規定,原告受推定為甲屋所有權人。

㈡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甲屋真正所有人係鄧希禹,原告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為其抗辯要旨,所依憑之事證為甲屋、撫遠街房屋、文化路房屋、德惠街房屋租金皆統一歸由鄧希禹取得用於支付自身及配偶生活開銷、房屋相關稅賦與支出等情,惟姑且不論甲屋租金歸由真正所有人鄧希禹取得一情已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係基於自身意願將依法歸於己之甲屋租金交與母親供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縱然被告所辯上述房屋租金由鄧希禹統收統支一情屬實,鑑於鄧希禹與原告、鄧華球為父子關係,原告、鄧華球將房屋租金交由鄧希禹用於生活開銷,應屬司空見慣,若未區辨租金於房客、房屋登記名義人、鄧希禹間移轉之法律上原因,實無從以此逕認甲屋、德惠街房屋係鄧希禹借名登記於原告、鄧華球名下因而得以房屋真正所有人之地位取得租金。

更何況證人即原告之女鄧慈蓮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甲屋有出租,伊收租金的話,都是自行找房客收現金,租金再交給爺爺奶奶作為生活費,伊依被告指示作帳並將帳目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將證人鄧慈蓮證述情節比對被告提出之與鄧慈蓮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可見鄧慈蓮登載之支出項目多為食物費、水電費、家事移工薪資、健保費、國民年金等項目,足徵證人鄧慈蓮所述並非無稽;

又設若被告抗辯甲屋出租一事係其代鄧希禹處理等情屬實,則何以被告向鄧慈蓮表示「隔壁(即甲屋)已經退租了!請你告訴奶奶」時,鄧慈蓮卻非以提醒之語氣,反以類似命令之口吻向被告稱「知道了,隔壁鑰匙要還回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二人間互動實不似甲屋租賃契約全由被告代鄧希禹處理之情況。

據此被告抗辯甲屋係鄧希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尚難採信。

㈢本件二造就被告出面與承租人訂立甲屋租賃契約一事並無爭執,惟就被告何以得代原告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有爭執,今甲屋並非鄧希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已認定如上,原告復堅認其為甲屋所有權人,且原告之女鄧慈蓮居於甲屋隔壁之430號2樓,則被告若未事前得原告同意,原告應無容任被告擅將甲屋出租之理,如此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將甲屋出租等語,即非無憑。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委託被告出租甲屋一事,已認定如前,被告復自認向甲屋承租人收取108年12月、109年12月、110年1月、2月等4個月份租金112,000元,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4個月份租金,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甲屋係鄧希禹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則其縱有為甲屋油漆、修繕電路系統、更換冷氣之行為,亦非基於為反訴被告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不屬民法第176條所定之真正適法無因管理,自難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支出費用。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反訴原告欲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甲屋油漆、修繕電路系統、更換冷氣等費用,自以二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

惟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甲屋真正所有人係鄧希禹,則如何會與反訴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接受反訴被告委任為甲屋油漆、修繕電路系統、更換冷氣,故委任契約存在一事殊值懷疑;

此外證人即反訴原告配偶林小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5年間甲屋有進行浴室裝修、防火巷雨遮整修,係反訴被告找工班裝修並付款,反訴原告之後才以甲屋租金償還反訴被告裝修及整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既反訴原告配偶證述情節係反訴被告尋找工班修繕甲屋並付費後,再向反訴原告收取修繕費用,則於情節類似之甲屋重新油漆、電路修繕、更換冷氣狀況,反訴被告應無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事務之理,更何況反訴被告、證人鄧慈蓮、林小文皆稱甲屋油漆、修繕電路系統、更換冷氣皆係發生於鄧希禹在世之時(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第216頁),如此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之託處理事務之可能性更形降低。

據此,反訴原告就二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600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22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2,280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66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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