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9679,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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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
原 告 王美娥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王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爭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32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3,320元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3,32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予他人或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66元,屬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額為準。

因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85號強制執行變價分割,變價分割完成之時點尚無從確定,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執行事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即16個月,而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6個月,是原告就此期間可得受之利益為706,656元(計算式:44,166元×16月=706,656元),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6,656元,此部分與前項聲明均係依同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請求,並無主從依附關係,應合併計算,則加計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883,320元,合計為1,589,97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9,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540元,應補繳裁判費14,201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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