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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黎財發(Lai Choi Fat)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鐘玉娟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朱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規定起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下稱超級傳播公司)有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2.被告超級傳播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1,000股之股份登記。
3.確認原告對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有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4.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所有1,000股之股份登記(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卷,下稱第11181號卷,第11至21頁)。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具狀變更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將超級傳播公司1,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忠於民國82年間,在香港邀請原告等人共同集資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金富利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利公司),以境外公司金富利公司方式轉投資被告超級傳播公司,原告為此於85年6月10日簽發支票投資金富利公司港幣400萬元。
張國忠承諾依各股東於金富利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各自持股,但為避免投資超級傳播公司股份遭到稀釋,原告乃同意張國忠之提議,借用張國忠之名義登記,將原告投資超級傳播公司股票借名登記為張國忠所有。
原告與張國忠等人另於88年5月、6月,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ENIOR MIND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SENIOR MIND公司),且SENIOR MIND公司繼受金富利公司之超級傳播公司之股份,故原告為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之實質股東。
金富利公司原持有超級傳播公司之71,000,000股,於88年6月9日辦理轉讓過戶予SENIOR MIND公司後僅剩19,272,000股,憑空消失約72%股份數。
107年12月13日,超級傳播公司遭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收購前僅剩351,523股。
原告認為是張國忠盜賣股份。
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僅就原告所持有超級傳播公司之一部64907.4 股支付對價,而未就71,000,000股*18.46%-64907.4股≒13,041,693股支付股款,故就原告原始持有超級傳播公司13,041,693股部分,被告東森電視公司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僅就該13,041,693股份其中1,000股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將超級傳播公司1,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超級傳播公司辯稱:SENIOR MIND公司係伊之股東,金富利公司為SENIOR MIND公司之前手,張國忠非伊之股東,原告不可能借用張國忠之名義登記。
伊經107年9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規定,與東森電視公司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8年1月2日。
伊於107年10月間,將股份轉換案相關事宜通知SENIOR MIND公司等各股東,包括SENIOR MIND公司在內之伊所有股東均未提出異議,伊並已於107年12月13日收到SENIOR MIND公司持有之股票正本,SENIOR MIND公司也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註銷投資伊,並經准予備查。
原告自始即非伊之股東,自無權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辯稱:原告、張國忠、SENIOR MIND公司、金富利公司均不曾是東森電視公司之股東,原告無權行使股東權利。
東森電視公司係給付股款,依法取得超級傳播公司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超級傳播公司股份。
東森電視公司購買SENIOR MIND所持有超級傳播公司股份351,523股部分,東森電視公司已於108年8月12日,依SENIOR MIND公司所提供之指定銀行帳戶資料,將對價新臺幣(下同)4,745,560.5元全數以電匯方式匯款予SENIOR MIND公司,並經該公司收訖無誤,東森電視公司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將超級傳播公司1,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然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於108年間向SENIOR MIND公司購買超級傳播公司351,523股股票,每股13.5元,畸零數額6元,代扣證券交易稅14,236元後,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已於108年8月12日將對價4,731,330元以電匯方式匯款予SENIOR MIND公司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現金對價【匯款香港】明細表(記載之股東戶名係SENIOR MIND公司、持有股數351,523股)、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現金對價發放通知書(受通知人係SENIOR MIND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記載匯款人東森電視公司、受款人係SENIOR MIND公司),及被告提出之股票簽收單(記載超級傳播公司收到SENIOR MIND公司所持有之超級傳播公司351,523股股票,股票號碼98ND0000000、98NE0000000-0000000、98NX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超級傳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397,426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89至91頁、第105至109頁),可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係於108年間,向SENIOR MIND公司購買其持有之超級傳播公司351,523股股票,每股13.5元,代扣證券交易稅後,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已於108年8月12日,將對價4,731,330元匯予出賣人SENIOR MIND 公司,足見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取得SENIOR MIND公司原持有之超級傳播公司351,523股股票,係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甚明,被告超級傳播公司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2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將超級傳播公司1,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所主張其與張國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內容究如何及是否已終止,原告就此均未為陳述,但因此部分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
又金富利公司縱於87年6月間曾持有超級傳播公司71,000,000股(見第11181號卷第49頁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但金富利公司於88年6月9日為何僅將其持有之超級傳播公司19,272,000股股票辦理轉讓過戶予SENIOR MIND公司(見第11181號卷第53頁轉讓過戶申請書、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而SENIOR MIND公司於88年6月9日經金富利公司轉讓取得超級傳播公司股票19,272,000股後多年來如何處分其持股,為何於107年間僅持有351,523股,此涉金富利公司、SENIOR MIND公司持股期間處分持股之規劃及權利之行使,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調取超級傳播公司、東森電視公司自85年6月起迄今之公司登記卷宗全卷、全部股東名簿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全部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見第11181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59頁),均無調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將超級傳播公司1,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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