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更一,2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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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張顥學
被 告 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朱祐萱
被 告 林奇鋒
訴訟代理人 林世治
被 告 朱元鈿(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正義(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玉惠(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正陽(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元煌(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秋煥(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秋炯(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淑銀(朱阿漢之繼承人)
陳朱淑華(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淑敏(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美珍(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美雪(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高賓(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美鳳(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瑞雲(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純慧(朱阿漢之繼承人)
潘德煜(朱阿漢之繼承人)
潘德明(朱阿漢之繼承人)
潘德文(朱阿漢之繼承人)
潘雅芬(朱阿漢之繼承人)
簡黃郁妙(朱阿漢之繼承人)
黃李阿雲(朱阿漢之繼承人)
黃郁好(朱阿漢之繼承人)
黃郁素(朱阿漢之繼承人)
黃侯恭(朱阿漢之繼承人)
黃韻蓉(朱阿漢之繼承人)
黃侯魁(朱阿漢之繼承人)
黃韻珮(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家弘(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家緯(朱阿漢之繼承人)
朱武雄
朱武進
朱淑玲
朱婷如
訴訟代理人 朱陳碧蘭
被 告 朱楊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元鈿、朱正義、朱玉惠、朱正陽、朱元煌、朱秋煥、朱秋炯、朱淑銀、陳朱淑華、朱淑敏、朱美珍、朱美雪、朱高賓、朱美鳳、朱瑞雲、朱純慧、潘德煜、潘德明、潘德文、潘雅芬、簡黃郁妙、黃李阿雲、黃郁好、黃郁素、黃侯恭、黃韻蓉、黃侯魁、黃韻珮、朱家弘、朱家緯應就被繼承人朱阿漢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同小段○八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一○八分之五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同小段○八三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二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二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朱進興、朱亮勳、朱武雄、朱武進、朱淑玲、朱婷如、朱楊貞淑、朱阿漢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嗣因朱阿漢早於民國61年間死亡,故變更朱阿漢之繼承人(即上列當事人欄除朱進興、朱武雄、朱武進、朱淑玲、朱婷如、朱楊貞淑外、林奇鋒之所有被告)為被告,朱○勳則因於000年0月間已非土地分別共有人,故撤回對朱亮勳之訴,追加林奇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及被告之所為,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對原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人林○晨告知訴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即成為原告金錢請求權之權利質權。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本件朱阿漢之繼承人朱○平、潘朱○霞於審理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復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簡更一卷㈡第19頁、第27頁),核無不合。

四、被告朱元鈿、朱正義、朱玉惠、朱正陽、朱元煌、朱秋煥、朱秋炯、朱淑銀、陳朱淑華、朱淑敏、朱美珍、朱美雪、朱高賓、朱美鳳、朱瑞雲、朱純慧、潘德煜、潘德明、潘德文、潘雅芬、簡黃郁妙、黃李阿雲、黃郁好、黃郁素、黃侯恭、黃韻蓉、黃侯魁、黃韻珮、朱家弘、朱家緯、朱武雄、朱武進、朱淑玲、朱楊貞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朱進興、朱楊貞淑則以: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土地賣掉後不要讓其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朱高賓、朱瑞雲、朱婷如則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奇鋒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地上物,不想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被告朱元鈿、朱正義、朱玉惠、朱正陽、朱元煌、朱秋煥、朱秋炯、朱淑銀、陳朱淑華、朱淑敏、朱美珍、朱美雪、朱高賓、朱美鳳、朱瑞雲、朱純慧、潘德煜、潘德明、潘德文、潘雅芬、簡黃郁妙、黃李阿雲、黃郁好、黃郁素、黃侯恭、黃韻蓉、黃侯魁、黃韻珮、朱家弘、朱家緯為被繼承人朱阿漢之全體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81頁、第509至521頁);

又被繼承人朱阿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朱元鈿等人雖依繼承法律關係,已共同取得被繼承人朱阿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7/108),惟迄未據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朱阿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朱元鈿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別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起訴分割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堪信為真正。

如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廣(830地號為50平方公尺、831地號為5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眾,如割裂與共有人獨自使用,實不利於日常使用,亦損及經濟價值,且日後共有人如欲出售分得土地,亦因欠缺泛用性而難以交易,故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且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缺點。

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得依自身對共有物利用情形、意願,暨評估自身資力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

綜此,經審酌系爭土地狀況、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朱元鈿、朱正義、朱玉惠、朱正陽、朱元煌、朱秋煥、朱秋炯、朱淑銀、陳朱淑華、朱淑敏、朱美珍、朱美雪、朱高賓、朱美鳳、朱瑞雲、朱純慧、潘德煜、潘德明、潘德文、潘雅芬、簡黃郁妙、黃李阿雲、黃郁好、黃郁素、黃侯恭、黃韻蓉、黃侯魁、黃韻珮、朱家弘、朱家緯,應就系爭土地朱阿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張顥學 108分之3 108分之3 朱進興 108分之3 108分之3 林奇鋒 108分之3 108分之3 朱武雄 756分之39 756分之39 朱武進 756分之39 756分之39 朱淑玲 756分之39 756分之39 朱婷如 756分之156 756分之156 朱楊貞淑 108分之3 108分之3 朱元鈿(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連帶負擔108分之57 朱正義(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玉惠(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正陽(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元煌(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秋煥(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秋炯(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淑銀(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陳朱淑華(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淑敏(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美珍(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美雪(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高賓(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美鳳(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瑞雲(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純慧(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潘德煜(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潘德明(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潘德文(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潘雅芬(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簡黃郁妙(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簡李阿雲(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黃郁好(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黃郁素(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黃侯恭(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黃韻蓉(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黃侯魁(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黃韻珮(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家弘(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朱家緯(朱阿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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