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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王○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所提答辯(一)狀仍未記載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確認其人別資料,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承審法官葉藍鸚命被告依法補正,並通知聲請人閱卷,卻遭忽略,未獲辦理。
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更正上訴聲明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並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亦遭忽略,不予辦理。
另聲請人已將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葉藍鸚列為相關案件之共同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聲請人與其間已有嫌隙,懇請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以使聲請人有公平審理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是否命被告補正、通知聲請人閱卷以及退費等情,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尚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縱聲請人自稱已對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尚屬有間,復無證據足認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足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容乏憑據,即難准許。又原書狀另引民事訴訟法第23條管轄法院之規定為主張,惟本案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上開法條意旨及要件顯然不符,此部分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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