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聲,23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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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蕭台甄
相 對 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5分之4,其餘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

而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聲請人則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扣除相對人減縮部分之165元,為5,130元(計算式:5,295元-165元=5,130元)。

嗣經本院前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6,928元,相對人負擔1,732元,審酌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係由相對人預先繳納,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8元(計算式:3,530元-1,732元=1,79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於108年12月4日經本院以北院忠民法108年北簡字第11964號函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見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卷二第149頁),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9年1月6日以(109)設因會字第10900004號函覆鑑定費金額為61,932元(見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卷三第9頁),並於109年3月24日以(109)設因會字第10900065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乙份(見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卷三第135頁至第217頁),而依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相對人負擔5分1,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其支付之鑑定費用61,932元,即應負擔49,546元(計算式:61,932元×4/5=49,5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386元(計算式:61,932元-49,546元=12,386元)則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12,386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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