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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新仁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周惠竹未具體指明欲聲請停止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新仁等人間目前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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