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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27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
又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其所簽發新臺幣40萬元票面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如果原告僅就該本票其中新臺幣182,944元票面價值部分為爭執時,應先行進狀向本院更改其訴之聲明內容,並且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82,944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如期繳納,而非僅以抗告方式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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