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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李秋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梅姬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被繼承人宋梅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所查得之繼承人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宋梅姬繼承人」,並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述應備程式不符。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宋梅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所查得之繼承人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儘快處理遺務(應為「物」之誤)」,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宋梅姬死亡,請繼承人處理遺物、雜物,並付清未付租金、水、電及管理費等共計85,840元。
則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適法之聲明,並按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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