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補,239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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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翔麗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
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陳報本件占用土地約略面積,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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