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守拙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貳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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