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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許富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申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申」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楊申」為被告,但起訴狀未載身分證字號,無從查詢「楊申」的正確年籍,並明白該被告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等訴訟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原告本件起訴,顯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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