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訴,32,2023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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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 告 董彥志
訴訟代理人 賴弈蓁
被 告 楊家華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9191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
後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8962元及利息,再於112年6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402元及利息,後於112年8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45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295頁)。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因被告未暫停讓原告先行,被告車左側車身與原告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15萬8913元。
月薪以3萬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月)79萬5000元。
需人照顧以每月6萬元計算,部分需人照顧以每月3萬正計算請求需人照顧(月)87萬元及部分需人照顧(月)36萬元。
車損請求7萬1130元。
精神賠償60萬元,扣除已取得強制險10萬451元,合計請求275萬4592元。
關於被告抵銷部分,被告牙冠斷裂不是牙根斷裂,以門齒複合樹酯填充即可,無假牙必要,營養品支出非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45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寄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同時送至萬方醫院就醫住院,原告經109年6月5日、6月26日萬芳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然原告提出110年8月11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有「右腕舟狀骨骨折」,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年3月,顯然右腕骨折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醫療費及看護費關於「右腕舟狀骨骨折」部份,被告爭執。
工作損失前提須有工作薪資,且必須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領取薪資,原告全無事證,被告爭執。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車損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告爭執。
原告主張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又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同有過失,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為抵銷,被告因上開事故亦受有「左膝脫臼合併後側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三分之二及震盪」等傷害,醫藥費12萬3700元;
另因牙齒斷裂須製作牙套,其一般使用材質為類陶瓷牙套,且須進行根管治療,萬芳醫院牙科部評估費用為4萬2000元,且須回診10次,每次掛號費600元,合計為17萬1700元。
由看護及家人照護請求看護費計12萬4400元。
被告出院後均須穿戴輔具其費用為6500元,因腳部術後復原期間無法支撐體重,須穿戴減壓氣墊鞋,其費用為室外1602元、室內690元、拐杖費用1937元及助行器具1880元;
另因韌帶手術須補給營養品,則此部份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合計16萬7680元。
被告為家庭主婦,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受有上開損害,而無法從事原本家事勞務工作,參109年9月4日及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有醫囑2個月須人照護及再休養2月共4月有家事勞動損失,以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173元計算4月為12萬692元。
被告車維修費用係3萬6560元。
精神慰撫金建請評核為60萬元。
故被告總損失112萬3758元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1年4月1日以北院忠民壬111年北簡字第4830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1年4月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53至55頁),然被告則於112年9月5日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09頁)。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依附件原告提出證據之期限為111年4月27日,本院已從寬認定至112年8月16日),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本院卷2第309頁),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以下就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屬逾時提出時再析論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其車損人傷乙節,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惟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責任,復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第13至17頁),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等情(本院卷1第17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2第302頁),則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認為本件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責任,故被告對本件事故具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金額59萬1445元,分述如下:
1.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15萬8913元:
⑴診斷證明書:
①109年6月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右側股骨幹骨折,於109年5月27日急診,同年月28日住院及手術,手術後需人照護1個月(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
②109年6月26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右側股骨幹骨折,於109年5月27日急診,同年月28日住院及手術,109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6日門診追蹤,建議再需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1頁)。
③109年7月24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右側股骨幹骨折,於109年5月27日急診,同年月28日住院及手術,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4日門診追蹤,建議再修養1個月(附民卷,第13頁)。
④110年8月11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右腕舟狀骨骨折,於110年8月9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移植,同年月11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1第373、375頁)。
⑤111年1月14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右側股骨骨折術後,111年1月10日入院,同年月11日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週(本院卷1第71頁)
⑥111年4月18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右手腕舟狀骨骨折術後未癒合,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骨癒合並移除內固定物,於110年8月4日門診檢查,同年月9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移植,同年月11日出院,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1月7日陸續至門診追蹤,111年1月10日入院,同年月11日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
自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8日陸續至門診追蹤,111年4月18日至門診,生活需人照顧6個月(本院卷1第85至87頁)。
⑦111年5月2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右手腕舟狀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併未癒合,於110年8月4日門診檢查,同年月9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移植,同年月11日出院,宜續修養三個月,生活需人照顧(本院卷1第193頁)。
⑧111年7月25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109年5月27日於萬芳醫院X光片可以發現舟狀骨骨折。
因右手腕舟狀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併未癒合,於110年8月4日門診檢查,同年月9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移植,同年月11日出院,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25日陸續至門診追蹤,111年7月25日至門診,宜續修養三個月,部分需人照顧(本院卷2第83頁)。
⑨111年12月2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109年5月27日於萬芳醫院X光片可以發現舟狀骨骨折。
因右手腕舟狀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併未癒合,於110年8月4日門診檢查,同年月9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移植,同年月11日出院,自110年8月25日至111年12月2日陸續至門診追蹤,111年12月2日至門診,宜續修養3個月,部分需人照顧(本院卷2第189頁)。
⑩112年2月24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109年5月27日於萬芳醫院X光片可以發現舟狀骨骨折。
因右手腕舟狀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併未癒合,於110年8月4日門診檢查,同年月9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移植,同年月11日出院,自110年8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陸續至門診追蹤,112年2月24日至門診,宜續修養3個月,部分需人照顧(本院卷2第219頁)。
⑪112年6月16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109年5月27日於萬芳醫院X光片可以發現舟狀骨骨折。
因右手腕舟狀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併未癒合,於110年8月4日門診檢查,同年月9日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移植,同年月11日出院,自110年8月25日至112年6月16日陸續至門診追蹤,112年6月16日至門診,宜續修養3個月,部分需人照顧(本院卷2第251頁)。
⑵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單據,9萬5301元(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即附民卷,第15頁)、342元(附民卷第15頁)、695元(附民卷第17頁)、645元(附民卷第17頁)、520元(附民卷第19頁)、650元(附民卷第19頁)、4萬133元(附民卷第25頁)、270元(附民卷第27頁)、820元(附民卷第27頁)、670元(附民卷第29頁)、520元(附民卷第29頁)、420元(本院卷1第75頁)、1萬2437元(本院卷1第77頁)、270元(本院卷1第79頁)、880元(本院卷1第79頁)、620元(本院卷2第85頁)、420元(本院卷2第85頁)、620元(本院卷2第87頁)、520元(本院卷2191頁)、720元(本院卷2191頁)、720元(本院卷2221頁)、720元(本院卷2255頁),合計15萬8913元,請求即屬正當。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關於右腕舟狀骨骨折之醫療費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年3月,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云云。
然如前⑨⑩⑪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109年5月27日於萬芳醫院X光片可以發現舟狀骨骨折,可見原告該症狀109年5月27日事故急診時存在,足認為原告此症狀為本件事故所致,因此後續衍生醫療費用,當屬本件事故產生損害,原告據以請求,應為可採。
2.原告可請求工作損失0元:
原告固提出106年薪資匯款存摺,僅能證明106年之薪資收入,無法證明本件事故109年5月27日後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復查原告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8年及109年收入均為0元,足認客觀上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具工作損失,請求即非有據。
3.看護費用原告可請求80萬2000元:
⑴如前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扣除重複之醫囑):①原告109年5月28日住院及手術,醫囑手術後需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9頁),109年6月26日門診追蹤,醫囑建議再需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1頁),110年8月11日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1第373、375頁),111年4月18日至門診追蹤,醫囑生活需人照顧6個月(本院卷1第85至87頁),計需人照顧9個月。
並據原告提出看護證明(本院卷1第89頁),可認具看護照護必要。
②原告111年12月2日至門診醫囑宜續修養3個月,部分需人照顧(本院卷2第189頁)。
112年2月24日至門診醫囑宜續修養3個月,部分需人照顧(本院卷2第219頁)。
則原告自111年12月2日至112年5月23日,共5月22日,部分需人照顧。
③而原告112年6月16日至門診,醫囑宜續修養3個月,部分需人照顧(本院卷2第251頁)。
故原告部分需人照護日數為8月22日。
⑵而被告抵銷抗辯(詳如後述)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卷2第302頁),同以該費用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故原告需人照顧9個月之看護費用為54萬元【計算式:2000元×(9×30)=54萬元】,部分需人照護部分,折半計算,則原告部分需人照護日數為8月22日看護費用為26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8×30+22)=26萬2000元】,合計看護費用80萬2000元(計算式:54萬元+26萬2000元=80萬2000元)。
4.原告車損可請求0元:
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然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炳宏(本院卷1第195頁)並非原告,且本院112年8月1日當庭命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補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債權轉讓文書到院,原告當庭承諾補正(本院卷2第287頁),迄至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原告補正,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不予審酌。
是故,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無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車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可請求2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大學畢業,名下有一普通重型機車無不動產,被告為家管,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可請求116萬913元(計算式:15萬8913元+80萬2000元+20萬元=116萬913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9萬1896元(計算式:116萬913元元×60%=79萬1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10萬451元(本院卷2第299、302頁),及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給付原告10萬元民事賠償(本院卷1第108、112頁),總計原告可請求59萬1445元(計算式:79萬1896元-10萬451元-10萬元=59萬1445元)。
㈣被告可抵銷部份,計為19萬8023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萬3700元、假牙費用1萬元:
①被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膝脫臼合併後側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三分之二及震盪」等傷害,自109年5月28日至6月1日期間住院5日,接受復位與韌帶修補手術,醫囑建議術後穿戴活動式膝輔具固定,需專人照護2月,建議被告進行第二階段韌帶手術,被告嗣於110年10月21日進行第二次十字韌帶手術迄10月26日出院,醫囑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再穿戴膝關節支架保護3個月等情,有被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1第117、119、121、125頁)。
②醫藥費12萬3700元部分,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本院卷1第129至145頁),請求核屬有據(計算式:1059元+589元+49752元+230元+550元+550元+530元+550元+240元+440元+645元+530元+530元+342元+66063元+570元+530元=12萬3700元),請求即屬可採。
③被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牙齒斷裂請求製作假牙費用乙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主張其一般使用材質為類陶瓷牙套,且須進行根管治療,據萬芳醫院牙科部評估費用為4萬2000元,且須回診10次,1次掛號費600元合計6000元,又提出景美喜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做假牙一顆,及該次醫療與假牙費用1萬元(本院卷1第313頁)等情。
原告爭執被告牙冠斷裂不是牙根斷裂,以門齒複合樹酯填充即可,無假牙必要部分云云。
然觀被告門牙受損照片(本院卷1第123頁),被告牙齒斷裂,將影響其啃咬撕裂食物之功能,被告曾進行門齒複合樹酯填補,此僅係暫時性填補,並無法以此方式回復牙齒本身密度及強度,衡酌被告牙齒受損情況,認為被告製作假牙該次醫療與假牙費用1萬元(本院卷1第313頁)為必要支出,請求尚屬正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2.看護費12萬4400元:
①前揭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30日至6月1日住院,並提出看護費單據(本院卷1第147頁),請求看護費4400元,為有理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被告手術後專人照護2月(本院卷1第117頁),主張由被告母親及兒子照護,以一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請求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30×2=12萬元),核屬適當。合計看護費可請求12萬4400元。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2609元:
被告主張出院後須穿戴輔具,其費用為6500元(本院卷1第155頁);
因腳部術後復原期間無法支撐體重,故須穿戴減壓氣墊鞋,其費用為室外1602元+室內690元(本院卷1第157頁)+拐杖費用1937元(本院卷1第159頁)+助行器具1880元(本院卷1第161頁)=6109元等情,從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囑,審酌被告術後確實具該等需求,請求1萬2609元,核屬有據。
超過部分,無醫囑接受該等補給輔助必要性,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4.家事勞動損失12萬692元:
參前揭109年9月4日及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被告術後2個月須人照護及再休養2月共4月,被告為家庭主婦,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受有上開損害,而無法從事原本家事勞務工作,家事勞動有價,故被告以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173元(本院卷1第169頁)計算,請求4月勞動損失12萬692元(計算式:3萬173元×4=12萬692元),尚屬適當。
5.機車損害可請求3656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②被告車號000-000機車,維修費用3萬6560元(本院卷1第171頁)。
而被告車於101年出廠(本院卷2第26頁),至109年5月27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被告車實際使用3年,扣除折舊金額為3656元(計算式:3萬6560元×1/10=3656元)。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本件事故同具過失行為,侵害被告身體健康,堪認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實際加害情形,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大學畢業,名下有一普通重型機車無不動產,被告為家管,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7.綜上,可請求金額為49萬5057元(計算式:12萬3700元+1萬元+12萬4400元+1萬2609元+12萬692元+3656元+10萬元=49萬5057元)。
8.然如前述,本件事故原告負擔4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金額60%,核減被告可請求金額為19萬8023元(計算式:49萬5057元×40%=19萬8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抵銷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39萬3422元(計算式:59萬1445元-19萬8023元=39萬3422元)。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3422元,自本訴狀繕本寄達翌日(111年2月25日,本院卷1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9191元及利息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136萬5401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萬45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563元
合 計 1萬4563元


附件(本院卷1第51至5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請
原告提出說明二、三、四、六;被告提出說明六所示之事
項),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3萬8475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二、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個月總計費用為22萬5000元,部分需人照顧2個月9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應提出需專人照顧3個月、
部分需人照顧2個月是否依據萬芳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診斷書?原告主張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又請提出該計算
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8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原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
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車損(修理費)4萬50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請原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台端之行車執照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已受強制險理賠8萬9284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六、兩造請於111年4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
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
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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