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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被 告 鄭皓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原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98,44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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