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再簡,1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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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竣宇
再審被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第5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本件原審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通知書、原確定判決,均對再審原告戶籍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戶籍所在補充送達,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56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原審判決112年4月10日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再審事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故指為所在不明,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或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並需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

又依上開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

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

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租賃契約上填寫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於戶籍地,仍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地址,故送達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

惟再審被告起訴時檢附供為證據之汽車出租單並未刻意隱匿再審原告填寫之「承租人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欄位內容(見556卷第21頁),難認有何就再審原告住居所為不實陳述、積極隱匿情事。

況且再審原告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道路交通事故接受調查時,提出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因上述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收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地址則為戶籍地,亦有該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閱覽556號案件卷宗時,於聲請閱卷狀上所載地址亦為戶籍址(見556卷第149頁),如此再審被告未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列為再審原告送達址,是否有不實之情,殊值懷疑。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法院未對再審被告提出之證物為合法調查等語,然原判決法院向再審原告戶籍地送達辯論通知書係屬合法一情,已如上述,如此再審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判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視同自認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適用法規未見有何違誤之處,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㈤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陳稱再審原告僅通知道路救援後,並未為其他向相關之處理。

實則,再審原告於車禍當下即時通知再審被告和雲公司之客服部門,車輛還車紀錄載明『後台強還』(計算租金),顯然再審被告和雲公司已經知曉車禍發生之情事。

又車禍發生當下,相關人等皆有報警處理,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派員至現場處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陳顯非事實,實則再審被告於斯時,為確保保險費用不會增加,逕自拒絕出險,定要求再審原告必須私下解決紛爭,從而相關交通事故紀錄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置之不理,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等語,然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無報警一事,與損害賠償法律效果似無關連,再審原告亦未說明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益裁判之具體理由,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則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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