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國小,17,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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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許,原告在本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內)全身倒地意識不清,被告所屬城中消防分隊之救護消防員鐘聖淳、陳冠宗到場,竟片面聽信他人相告原告為裝死、裝病,在法院門口任由他人拉起原告上衣,致裸露上身至上救護車及到達醫院內後合計長達1小時以上致受寒,並且多次故意用力毆打原告身軀而謊稱是在叫醒原告;
又上開消防員顯疑涉故意告知誤導急診室醫護人員假稱原告假死假病假昏而導致醫護人員誤判並延誤診治,且遺失墨鏡一付,又上開消防救護員疑受科長、局長之命先謊稱告知原告到場消防員全無配戴任何密錄器,故不能提供調閱,但嗣後城中消防分隊長向原告承認兩位消防員皆有配戴密錄器且分隊長已聽完全部錄音過程與判定言行確實不當違規,但嗣後被告不但拒絕協商與回覆,甚至緊急救護科竟欲設陷阱致電原告詢問要求撤告條件,再以此指控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被告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法定應盡心盡力服務與照顧人民權利之義務精神,以及未善盡誠實信用、公平正義、行政一致不得有針對性差別待遇、信賴保護原則等,顯已為公權力之濫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原告身體及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1時13分受理報案後,立刻派遣救護人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即鈞院1樓入口處)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到場後即見原告側臥於上址門口,所著上衣已掀開而露出腰腹部位,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即上前確認原告之生命徵象,以評估是否施行其他必要急救處置或逕送醫治療,嗣由在場人員協助下,將原告抬上擔架、進入救護車,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旋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上衣掀起、腰腹露出致隱私受有侵害,既非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所為,實難認被告有何防免義務,況於緊急救護過程中對非隱私部位暴露在外,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放任其上衣掀開以致受寒,且將原告送達醫院後,向醫護人員陳述不實病況致延誤診治,期間更出言侮辱原告、用力毆打原告等情,然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將原告送達醫院後,僅就原告之生命徵象及到院前評估狀況詳予說明,轉由和平醫院醫護人員進行後續醫療處理,未有捏造病況、出言侮辱或毆打原告之情,至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當日送達之和平醫院所出具,而係翌日另行就醫取得,且所記載頭部外傷、足踝扭傷等傷勢,與救護紀錄表所載無任何外傷乙情大相逕庭,則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受傷?此等傷勢是否於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將原告送醫時即已存在?被告所屬救護人員等有無虛構原告之病情使原告遭延誤診治致傷勢惡化?或於原告等待就醫期間對其毆打、出言辱罵等不法侵權行為、結果及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之處。
至原告以其隨身攜帶墨鏡於當時就醫期間遺失,主張財產權受有侵害,然原告之隨身財物,係由鈞院法警人員置於擔架上,至原告送達醫院、下救護車時,乃可見隨身財物仍置於擔架上、在原告雙腿之間,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有取走原告財物之相關事證,則原告經轉由和平醫院醫護人員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後,縱確有財物遺失之情,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在對原告之緊急救護程序中,未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救護員於救護過程將其上衣掀起、腰腹露出致隱私受有侵害云云,然證人林君鴻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的分隊長,我知道112年3月14日原告身體不適救護的相關經過,我沒有參與救護,是事後由錄音檔及同事的描述才得知經過,我並沒有看到整個畫面,事後經過調查,鐘聖淳、陳冠宗並沒有主觀偏頗及違反救護SOP的情形,我們對於意識不清的病人,是屬於危急個案,危急個案所重在於生命徵象及患者表現出來的樣態,所以我們救護的重點就會在這上面,隱私的部分,就可能不會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證人鐘聖淳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的救護員,112年3月14日我有參與原告在臺北地院門口至和平醫院救護的經過,在救護的過程中,通常患者如有意識不清,我們會有一個疼痛刺激,疼痛刺激的方式就是針對鎖骨、手臂、人中、額頭等部位的按壓,我記得當天我有對原告的肩膀做疼痛刺激,但並不是毆打推捏,當天我們沒有去拉原告的衣服,我們到現場時,原告的衣服本來就已經掀起來了,我們沒有去做幫原告將衣服拉下來的動作,因為我們的救護重點是原告的意識狀態,所以他的腹部裸露不是重點,我們不會特別去注意他的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證人陳冠宗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的救護員,112年3月14日我有參與原告在臺北地院門口至和平醫院救護的經過,在救護的過程中,關於疼痛刺激的喚醒方式,就如證人鐘聖淳所述,關於原告衣服拉起身體裸露的部分,這部分我記不清楚了,意識不清的患者,我們是要確認他的意識狀態,而不是要叫醒他,所以沒有所謂的喚醒SOP,確認意識狀態的方法,就是用疼痛刺激,我們目前都是用捏鎖骨或是捏虎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是依證人鐘聖淳、陳冠宗所述,他們到場時,原告之上衣本來就是掀起的,他們並沒有拉掀原告之衣服,但也沒有拉下原告上衣,因為當時原告處於昏迷狀態,他們救護的重點在原告的意識狀態,不會注意原告的腹部,另依證人林君鴻證述,對於意識不清的病人,是屬於危急個案,危急個案所重在於生命徵象及患者表現出來的樣態,所以救護的重點就會在這上面,隱私的部分,就可能不會是重點,鐘聖淳、陳冠宗並沒有主觀偏頗及違反救護SOP的情形,原告上衣掀起是鐘聖淳、陳冠宗到場前已發生的情形,縱原告隱私有受到侵害,亦非可歸責於救護員鐘聖淳、陳冠宗,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救護員鐘聖淳、陳冠宗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放任其上衣掀開以致受寒,且將原告送達醫院後,向醫護人員陳述不實病況致延誤診治,期間更出言侮辱原告、用力毆打原告云云,然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將原告送達醫院後,僅就原告之生命徵象及到院前評估狀況詳予說明,轉知和平醫院醫護人員進行後續醫療處理,未有捏造病況、出言侮辱或毆打原告之情,且依被告提出之救護人員隨身錄音筆錄音檔譯文記載:「(22:12)救護員鐘聖淳:他剛剛就是喔,跟人家爭執,然後被勤區壓制之後倒在那邊,就這樣,就躺著不動了,然後咳嗽,然後他血糖180(22:30)護理師:他被扣扣住了?(22:42)護理師:所以他是跟鄰居爭執?(22:46)救護員鐘聖淳:跟民眾爭執,然後他就,他就躺在地上了。
(22:51)護理師:所以他本身?(22:55)救護員鐘聖淳:他就都不回答啊,不願意回答(23:09)護理師:吔,大哥我現在沒有床了,等一下讓你下輪椅,請你乖乖配合坐在輪椅上這樣,可以嗎?你點頭搖頭就好了,好了,你可以銬起來了,我只是想要測血糖(23:35)救護員鐘聖淳:我們測血糖180(23:42)護理師:一直咳嗽喔(23:44)救護員鐘聖淳:沒有,他上救護車就(23:51)護理師:他就是講話暈倒了(23:54)救護員鐘聖淳:沒有,他是(23:56)護理師:暈倒了?(23:59)救護員鐘聖淳:就是,對啊,就是這樣(24:04)護理師:先生、先生、到醫院了,你可以跟我說話嗎?哪裡不舒服?還是沒有不舒服?…有嗎?有嗎?有嗎?(25:01)護理師:吵架時昏倒」(見本卷第116-117頁),及和平醫院急診病歷記載:EMT訴:於法院外跟路人吵架,被警察壓制雙手上銬後昏倒,現問話不答(見本院第151頁),是依上開譯文及急診病歷所示,救護員鐘聖淳到達醫院,就將原告因跟他人吵架後倒地不動,有咳嗽、血糖180之情形告訴接診的護理師,並未有向醫護人員陳述不實病況致延誤就醫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頭部外傷並輕度腦震盪⒉雙側足踝扭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3月15日00時07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00時45分離院。
」、112年3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及下背部挫傷。
醫囑:病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4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112年3月15日14時17分離院。」
(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部外傷與下背部外傷,應是肉眼可見,然參和平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載:「皮膚外觀:正常」(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即原告到達和平醫院時身體外觀是無外傷的,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明顯與和平醫院記載原告到院時之情況相悖,另參證人鐘聖淳、陳冠宗亦證述,他們對於有意識不清之患者,會有一個疼痛刺激,疼痛刺激的方式就是針對鎖骨、手臂、人中、額頭等部位的按壓(見本院卷第253-254、257頁),則證人鐘聖淳、陳冠宗縱有對原告為疼痛刺激之行為,亦不致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部外傷,亦即原告縱受有上開傷勢,亦難認係被告所屬救護員鐘聖淳、陳冠宗之救護行為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屬救護員鐘聖淳、陳冠宗有對原告出言侮辱原告、用力毆打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救護員鐘聖淳、陳冠宗有向醫護人員陳述不實病況致延誤診治,期間更出言侮辱原告、用力毆打原告云云,亦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救護員鐘聖淳、陳冠宗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遺失墨鏡一副云云,依被告提出之救護人員隨身錄音筆錄音檔譯文記載:「(12:22)員警:這邊就是你的安全帽,我先幫你拿而派出所,不然放在這邊我怕被人家拿走…(12:34)救護員鐘聖淳:他的包包要幫他寄那個喔(12:37)員警:收到這裡(12:38)救護員鐘聖淳:你包包都沒幫你開喔,然後有1支眼鏡」(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譯文所載,原告的包包是由員警處理,救護員並未動他的包包,更遑論放在包包裡的墨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救護員的救護過程中導致墨鏡遺失之事實,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屬救護員鐘聖淳、陳冠宗於救護過程中致其墨鏡遺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所屬救護員鐘聖淳、陳冠宗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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