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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2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已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此裁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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