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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素蜜
訴訟代理人 吳金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宛蓉
李佳訓
林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賠償書)所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賠償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2年10月24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記地址繕打錯誤,致原告未收受系爭車輛之檢驗通知單而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之定期檢驗。
又原告於收受裁罰通知單並向被告反映後,被告之回函仍將系爭車輛之車號繕打錯誤,顯見被告職務上有缺失,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與先生至監理單位1次、監察院2次,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損失,共6,000元(計算式:2人2,000元×3次=6,000元);
原告與先生之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共18萬元(計算式:9萬元×2人=18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8萬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車輛於每次完成定期檢驗時,均會於行車執照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之日期,此屬法定正式通知,且行車執照上已註明「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故無論原告有無收受被告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均不影響原告應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
又各監理所(站)係為加強服務車主,始於檢驗日期前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或手機簡訊提醒,此僅為便民提醒性質,純屬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定期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善意提醒服務,故倘被告未寄發定期檢驗通知予原告,被告亦無不法行為,且不影響原告應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
另因定期檢驗通知單原則上是寄往原告之戶籍地址,而非行車執照之登記地址,故系爭車輛之登記地址雖經被告發現有於93年3月17日新領牌照登記時,經被告人員誤繕之情形,但此情形已於112年5月2日修正,且亦與定期檢驗通知單寄送之正確性無關。
再者,系爭車輛自98年起至110年間,歷年均依指定檢驗期間內至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駿公司)、聯成代檢廠及聯全汽車有限公司紅樹林分公司(下稱聯全公司)等民間代檢廠按時檢驗,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亦經代檢場簽註下次檢驗日期,原告自不得推諉不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記地址繕打錯誤,致其未收受系爭車輛之檢驗通知單而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之定期檢驗,且原告收受裁罰通知單並向被告反映後,被告之回函仍將系爭車輛之車號繕打錯誤,顯見被告職務上有缺失,故請求被告賠償18萬6,000元(細目詳如前述)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被告人員之疏失,致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乙情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原告自有將系爭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使系爭車輛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每次完成檢驗後,均會由經辦機關於行車執照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之日期,顯見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均已載明於汽車行照上,隨照通知,而行車執照上亦已註明車輛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檢驗通知單之寄送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之要件,故原告應將系爭車輛於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被告基於提醒性質(非車輛參加定期檢驗義務之法定前提要件)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
況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之寄送地址除車主有申請改送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優先通知之通訊地址外,原則上係以戶籍地址作為寄送地,此有被告112年6月21日北監車字第1120197456A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03年5月15日網頁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且參諸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98年2月20日起,迄至110年9月25日止,均按期分別至瑞駿公司、聯成代檢廠及聯全公司等代檢廠接受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人員縱使有於93年3月17日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記地址繕打錯誤,亦不影響原告已知悉應定期將系爭車輛送檢之情事。
基上,原告逾期未參加系爭車輛之年度定期檢驗,難認與被告人員將原告行車執照登記地址繕打錯誤、抑或被告之回函仍將系爭車輛之車號繕打錯誤等行為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6,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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