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03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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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朱純伶
被 告 陳鈺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20,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雙方主張、聲明:

(一)原告:民國110年6月3日,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詹昊勳所有牌照號碼APP-7799號車(下稱保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被告陳鈺傑騎乘CMT-579號車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保車,致保車受損,被告侵害行為與被保險人所有之保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台幣(下同)39,097元(計算公式:鈑金工資費用6,075元+烤漆工資費用11,876元+零件費用21,146元=修理費用39,097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324條請求將保車、被告機車送民間保養廠鑑定,因原告就是以原廠估價為請求依據,被告不能信服。

且原告保車僅前保險桿有小擦痕,車禍發生時,於向110報案員警前來協助製作筆錄的等待期間,被告曾請附近洗車美容老闆察看該擦痕,表示亦可用美容即可處理掉,但該被保險人詹昊勳予以拒絕,並表示要回原廠換修,被告見該車輛前保險桿其他部位已有很多舊傷痕,對被保險人表示:你要回原廠檢修是你的權利,但我希望能保留證據(前保險桿)以做為鑑定依據,但該被保險人置之不理。

被告即用手機將該擦痕予以拍照存證。

被告亦曾致電原告公司理賠經辦,質疑保桿並未破裂,何來報價如此之高?連先前該車主造成的舊傷痕,也需概括承受嗎?該經辦未說明原因,且被告當時車速剛起步,車速並不快,加上被告用左手反彈作用力,僅造成前保桿小擦痕,並不至要賠償被保險人所提近4萬元之離譜,原告起訴狀所示多張相片非在本件事故碰撞範圍內,顯見是要追加求償費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已理賠保車。

(二)爭執事項:被告抗辯原告維修費用不合理是否可採?1.經查,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40-41頁)所示保車與被告機車的相關位置及比對車禍現場員警所拍攝保車與被告機車受損的照片(本院卷第48-49頁)的受損位置,足以認定件車禍係被告左轉未注意所致,保車並無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規定,對保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不信服原告所提的原廠報價單,並提出保車照片(本院卷第99頁)抗辯保車車主將保車的舊刮痕灌水出險,但查,經比對車禍發生時現場所拍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所提的保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31-153頁),並無明顯的不同,上情,並經實際負責保車的證人陳琮穎到庭結證如下:「提示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現場車損之照片,請證人確認,依照上述現場照片所示,比對第27頁至29頁維修單及第131頁至第153頁之車損狀況,是否相符合?證人:陳琮穎是。」

(本院卷第164頁),依上述證人客觀結證擔保證述內容真實的證言,足以認定被告抗辯保車有灌水維修的情形,難以採取。

3.被告雖另以曾要求保車保留維修的保險桿,但查無相關的法律依據可以認同被告上述要求。

至於被告抗辯維修費用不合理,曾洽請汽車美容稱可以用美容方式處理,並請求送民間保養廠鑑定被告機車及保車等,因維修費用的真正,已經證人陳琮穎到庭結證,其確實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維修(本院卷第163頁),因被告並無要求保車依被告指定方式修復的權利,且維修費用已經證人結證擔保證言內容真實,而無依被告指定調查方式調查的必要。

4.至於維修費用中的零件費用21,146元,依多數法院的穩定意見所採取零件應折舊意見,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的金額為2,115元,已經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經加計不折舊的工資等後,原告尚得請求20,066元(2,115+6,075+11,876=20,066)。

四、綜上,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加計證人旅費530元後,按雙方勝負比率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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