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03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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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昱圻
訴訟代理人 林祺榮
被 告 張暟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仍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客貨車右前側因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身,原告因之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右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300元,而車主林祺榮因代原告向被告求償,訴訟往返,支出交通費用15,800元、餐費500元、並有5日工作損失25,470元,而林祺榮所受損害部分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興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高鐵車票、車主林祺榮之扣繳憑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05-113、12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16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又林祺榮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0元,為有理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林祺榮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毀損行為支出修繕費用4,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長興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參酌系爭機車送修品名為中央護蓋、空氣濾清器蓋、空氣濾網、行李箱、左車體外蓋等,堪認原告請求項目均為零件。

又系爭機車於101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8日止,已出廠10年1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13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43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主往返交通費用、餐費、工作損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林祺榮因本件訴訟調解、開庭,受有交通費15,800元、餐費500元、工作損失25,470元等損失,惟就交通費用中計程車資部分、餐費500元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工作損失雖有林祺榮之扣繳憑單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但林祺榮是否因本件事故請假而遭扣薪,尚乏相關證明,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與損失。

至於高鐵費用其中8,570元,雖有原告提出高鐵單程票車票在卷(卷第109頁),但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如交通費、一般事務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受有5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右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斟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注意禁止右轉標誌而逕行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現為學生,家境小康,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80元(計算式:850+430+30,000=3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96,92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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