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151,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陳燕玉 住臺北莒光○○○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訴訟標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050元之請求權基礎(應表明係何法條),亦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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