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63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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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洪月卿

被 告 朱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470巷右轉至萬大路,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部擦傷、頸部疼痛、左手及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1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起訴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3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7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約為235元,請求共計6趟就醫交通費共計1,410元(計算式:235元×6趟=1,41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系爭事故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建議持拐杖輔助行動,因傷口仍有後續感染等後遺症可能,已建議病患應依預約時間返門診追蹤」乙節(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及多次回診之必要,是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41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早餐店負責人,因系爭傷勢疼痛難耐而另支出9,0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5日=9,000元)請熟手前來支援早餐店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0元(計算式:1,700元+1,410元+20,000元=23,1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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