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80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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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陳蔓弦
被 告 陳華
訴訟代理人 陳庭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起受僱於伊所經營之「香港陳記燒臘便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便當店)擔任廚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在便當店前檯包便當處,利用伊疏於看管或店內休息時間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前檯現金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繳交罰金並被沒入3,500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竊盜3,50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5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㈡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雖有上開竊取3,500元之行為,惟其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即以手機轉帳3,500元予原告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已無損害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再為同一給付。

㈢至原告嗣復主張前遭被告偷很多錢、得憂鬱症云云,姑不論其未陳明各付方何時暨所受損害究竟若干,原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亦非得請求被告再為同一給付之事由,是其所云,自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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