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10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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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楊承昕
張簡婷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為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345元(包含:工資含稅費用31,646元、塗裝含稅費用23,439元、零件含稅費用1,2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跨線車禍之過失,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不符,且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僅為左後輪上方車身受有擦傷,然原告竟提出全車維修明細,其請求金額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含稅費用31,646元、塗裝含稅費用23,439元、零件含稅費用1,26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廖為鈞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0年9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211元(計算式:工資含稅費用31,646元+塗裝含稅費用23,439元+零件含稅費用126元=55,21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21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不符,且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及其請求金額顯不實在等語。

惟查,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雖該估價單上記載零件價格日期為110年9月5日,然已載明估價之印表及計算日期皆係110年9月11日,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不符,非屬可取。

另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進廠維修之品名、金額是否必要、合理,據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曾於110年9月10日進入本公司維修,維修項目包括左車門門檻護板、後保險桿外罩及左後輪鋼圈等,因受有刮傷和擦傷等損害,故本公司以烤漆方式進行修復,另因烤漆時須先撕除後保險桿上保護膜片,故有更換保護膜片零件,本次維修金額共56,345元,均為合理必要之費用」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112年9月28日汎德永業永業台北112字第012號函暨維修結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維修項目係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原告依估價單而為本件請求,洵屬必要費用,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金額不合理等語,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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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0.369=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465=795
第2年折舊值 795×0.369=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5-293=502
第3年折舊值 502×0.369=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185=317
第4年折舊值 317×0.369=1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117=200
第5年折舊值 200×0.369=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0-74=12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6-0=12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0=12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6-0=126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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