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24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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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42號
原 告 趙貴華

被 告 林郁芳

訴訟代理人 王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2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32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發現系爭8樓之3房屋客廳的衛浴天花板內有滴水聲,翌日請水電師傅來檢查,初步認定是樓上9樓之3住戶漏水,遂請9樓之3住戶先停水一天,至同年月10日測試結果,漏水無改善,連主臥室的衛浴天花板也開始有水滴滴下,同年月11日8樓之4住戶與原告聯繫,告知其更早發現有漏水情形,遂協商由9樓之3住戶找資深水電師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32房屋(原9樓之4,後改號為9樓之32)測試,9樓之3住戶說師傅發現系爭9樓之32房屋在無用水情形下,水錶有跑,因此請被告於同年月15日暫停用水一天,果然在同年月16日,系爭8樓之3房屋與8樓之4住戶家完全不再漏水,於是請被告儘快找師傅維修漏水,在維修前請被告晚上用完水後把水閘關掉,但被告並未關水,致原告於同年月19日凌晨發現系爭8樓之3房屋臥室上方天花板上的燈具快速漏水,幾經交涉,被告終於在同年5月4日請人修繕完畢,系爭8樓之3房屋才裝潢2年2月,因此次漏水嚴重損壞,2間衛浴天花板已變形,輕微下陷,臥室牆壁及天花板的油漆浮起龜裂,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500元(計算式:53000+10500=63500);

又於上開漏水期間,系爭8樓之3房屋內充滿霉味、漏水聲,需打著傘入衛浴,原告需靠吃安眠藥入眠,與家人飽受折磨,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8樓之4住戶早有認識,且更早發現漏水,應在第一時間就商請9樓之3住戶及被告兩戶同時檢測,爭取時效,原告與8樓之4住戶僅針對9樓之3住戶進行檢測,並未對被告住處檢測,顯見原告判斷有誤,而原告於112年4月15日通知被告停水一天並非有效作法,致產生後續數日不斷檢測,而導致時間延誤,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

原告指稱被告不願關水無同理心云云,然被告對原告等之檢測及配合停水等通知,均有配合辦理,並未拖延任何時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另被告住處於同年4月21日早上開始停水,直至同年5月4日幾乎處於停水狀態,期間原告也沒抱怨過漏水,顯見實際上自同年4月21日開始,原告住處就再無漏水情況;

至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63,500元,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專業估價資料,難認為真正,而原告未提出漏水第一天的照片以及112年4月21日(已無漏水)的照片,無法比對漏水前後之差異,無法證明是否有損害,況原告於漏水期間,因自身不注意,及未進行正確的處理,導致修復漏水時程拖延,若真有產生損害,實屬原告自身之責任,非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7日發現系爭8樓之3房屋客廳的衛浴天花板內有滴水聲,而參兩造與鄰居之對話紀錄:「(4月15日)(9樓王文立先生)9-32鄰居說他們已經關水了哦,再麻煩你們觀察一下漏水情況,是否有改善。

謝謝」、「(4月16日)(新添成8F~4/朱小姐)@瓜瓜檸檬郁,早安!經過一個晚上,天花板的燈具已經沒滴水了,確認源頭是上的水管問題,現在就等8-3鄰居確認是否一樣沒漏水」、「(原告)早安,我早上6點多回家,發現浴室地板是乾的天花板的縫隙及燈且也沒滴水了」、「(新添成8F~4/朱小姐)@梅嫦芬(即原告)您好!您付上也沒滴水了?那太好了,這樣就確定了!我們就要麻煩9-32王太太,看何時可以維修」、「(4月20)(新元)無論如何就是關水完全靜置三日,然後我會通知準備灌水,灌水的時候,麻煩兩戶觀察狀況」、「(4月22日)(梅嫦芬)重複的測試、同樣的結果。

昨下午3:40出門時,房間天花板的燈口已完全不漏了,廁所尚有微弱、久久一次的滴水聲。

今早回家,已經全部不漏、且乾了。」

(見本院卷第23、27-29、119、125頁),又被告陳稱「4月21日之後就完全停水,直至修繕完畢」、原告亦陳稱「被告112年4月21日停水之後,就沒有再漏了」(見本院卷第352頁),復被告亦自陳經過檢測,漏水的原因判斷是由被告的公共管間的進水管有漏水,後來我們就更換為明管,就沒有再漏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9樓之32房屋發生漏水,導致系爭8樓之3房屋之衛浴及臥室天花板漏水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9樓之32房屋發生漏水,導致系爭8樓之3房屋之2間衛浴天花板已變形,輕微下陷,臥室牆壁及天花板的油漆浮起龜裂,受損嚴重,需支出天花板修繕費用53,000元,油漆修繕費用10,500元,合計63,500元,並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1、303-311、321-343頁),觀原告提出之天花板受損照片,確實有因漏水而發生變形及輕微下陷,接縫處變大而有全部換新之必要,另臥室天花板油漆浮起龜裂、牆壁油漆龜裂之情,又參估價單所載,均係就系爭8樓之3房屋受損之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所為之修繕,及受損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復原所為之修繕,復被告自陳油漆損壞的部分,我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請求之天花板及油漆修繕費用,應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天花板修繕費用53,000元,油漆修繕費用10,500元,合計63,500元,洵屬有據。

㈣本件漏水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被告修繕完畢即112年5月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2頁),縱如被告所辯,於112年4月21日即因停水而未再漏水,然原告於上開漏水期間,需忍受系爭8樓之3房屋內充滿霉味、漏水聲,更需打著傘入衛浴等不舒適感受等情事,已對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品質有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500元(計算式:63500+20000=83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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