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35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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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梁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9,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臥龍街與富陽街交岔路口,因於紅線臨時停車且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嘉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呂國輝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219元,其中鈑金14,600元、烤漆21,549元、零件55,07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貿汽車有限公司與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7、85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1-45頁)。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保戶車損報價單有意見,我自己本身有請人估價過只要2萬多,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肇事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右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而呂國輝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是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被告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起駛不慎為主要肇事因素,呂國輝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認其過失比例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1,219元,其中鈑金14,600元、烤漆21,549元、零件55,070元,有富貿汽車有限公司與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9-27、85頁),就鈑金、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8年5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507元(計算式:55,070元×1/10=5,507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共41,65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又呂國輝於本件事故中有30%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159元(41,656×70%=29,1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有問題,其曾請人估價只要2萬多云云,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空言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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