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3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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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張月純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溥
被 告 王保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快乾膠灌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孔,致系爭機車鑰匙孔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保樹與原告張月純為鄰居,彼此並不相識,詎王保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以快乾膠灌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鑰匙孔,致系爭機車鑰匙孔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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