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76,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邱達仁
被 告 顏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具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與訴外人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或債權讓與證明書,俾明原告為該車輛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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