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2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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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06號
原 告 林我豪
被 告 楊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73元。」

(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9日13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芳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芳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又系爭汽車為芳泰公司所有,芳泰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8,873元【修復費用1萬5,373元(工資923元、板金5,530元及零件8,920元)及營業損失3,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73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均無意見,但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有爭執,因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開啟方向燈即逕行向右靠邊,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即逕行靠右,致被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系爭汽車受損位置係位於左後車尾之保險桿及車燈處;

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碰撞痕。

B(即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痕、左車身擦地痕。」

(見本院卷第26頁),是倘系爭汽車確實係由系爭機車之左前方向右切入被告車道,依系爭汽車之行駛動態,系爭機車應無可能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後車尾,衡情第一撞擊點應位於系爭汽車右後車尾或車尾中間始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1萬5,373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923元、板金5,530元及零件8,9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至112年1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5年1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892元(計算式:8,920元×1/10=892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45元(計算式:工資923元+板金5,530元+零件892元=7,345元)。

(二)營業損失3,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為2日,故以每日1,75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元(計算式:1,750元×2日=3,500元),並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3,500元,應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0,845元(計算式:7,345元+3,500元=1萬0,84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系爭汽車係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5,423元(計算式:1萬0,845元×50%=5,42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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