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創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京西路與保水路口左轉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碰撞訴外人徐鈺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徐鈺婷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2,84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0時45分許,騎乘系爭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水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保水路口左轉時,系爭B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方向直行之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9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2403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有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錄影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堪信為真實。
參以徐鈺婷於111年10月15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開時地駕駛BDG-2072號自小客車沿保水路直行到事故路口,對方機車就突然左轉來撞到我車右前輪及保險桿、車燈等處,我就立即停車並下車報警。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無使用方向燈?)答:沒有。
緊急煞車。
無。
(問:初步撞擊位置為何處?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右前輪及保險桿、車燈等處。
右前輪及保險桿、車燈等處有車損。
車速很慢。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騎車沿保水路要左轉南京西路,到路口時就被撞到,後面我就不記得了。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無使用方向燈?)答:沒有。
不清楚。
(問:初步撞擊位置為何處?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左側車身。
左側車身。
很慢。」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B車皆沿保水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保水路為單線雙向車道,道路寬度為4.7公尺,系爭A、B車應可平行通過該路口,系爭B車位於系爭A車右前方,系爭B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系爭B車左側車身與直行之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併參酌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1:05:19許見兩車行至肇事路口,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約距離半個車身的位置,系爭B車自車道右側開始往左偏駛,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或手勢,11:05:20許見系爭B車左側車身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系爭B車左轉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或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左轉,惟被告未顯示任何方向燈或手勢,且於抵達路口時逕由車道右側開始往左偏駛,致與左後方直行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有過失;
而徐鈺婷駕駛系爭A車雖為直行車,然其未及時注意右前方車況,未於碰撞前即時煞停,亦有過失。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B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徐鈺婷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
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車、B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認徐鈺婷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徐鈺婷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52,84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A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2,450元、塗裝14,100元、零件26,298元,衡以本件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A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5日止,已使用3年5個月,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5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2,450元、塗裝14,100元,故原告之被保險人徐鈺婷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32,14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徐鈺婷,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499元(計算式:32,141元×70%=22,49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9704 26298×0.369=9704 16594 00000-0000=16594 二 6123 16594×0.369=6123 10471 00000-00000=10471 三 3864 10471×0.369=3864 6607 00000-0000=6607 四 1016 6607×0.369×5/12=1016 5591 0000-0000=5591 註:元以下4捨5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