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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相蓉
相 對 人 歐陽敏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677號及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前開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795元(計算式:3,975×1/5=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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