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聲,319,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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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李秋媚
相 對 人 張煥鵬財委等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煥鵬財委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抗告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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