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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陳俐伃
李怡萱
被 告 岳自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99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29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29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299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5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361,299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99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8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超過15年時效,原告雖後續多次催告被告還款,但依照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催收紀錄、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8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299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6年8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超過15年時效,原告雖後續多次催告被告還款,但依照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錄音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告於99年7月13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25日等日,在與原告對話時,被告是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分期或緩期清償,及抱怨利息太高要求減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8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9年7月13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25日、106年7月25日等日之承認而中斷,並分別重行起算時效,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5%或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299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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