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04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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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何彥臻
蘇芷萱
被 告 楊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48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485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6萬6,485元,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485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起未清償債務,迄今已逾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又信用卡債權屬於可分債權,故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故原告對被告在97年9月6日以前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上之信用卡卡號遭到遮隱,故無法確信此為系爭信用卡之帳務紀錄,且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通知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98年7月6日繳款。

再者,倘鈞院認為原告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行為,則此部分金額應僅清償利息債權而未清償本金債權,故本金債權並未因此繳款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6萬6,485元。

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通知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98年7月6日繳款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雖係渣打銀行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渣打銀行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上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被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諸原告提出被告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截至98年7月6日仍有還款紀錄,可視為承認債務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9月6日,本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本金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又原告已就信用卡利息部分自行減縮自起訴日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算,故此部分已無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485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485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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